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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宏萍与被告谢俊、孙丽及第三人谢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萍,谢俊,孙丽,谢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557号原告:魏宏萍,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孙丽,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兆斌,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魏宏萍与被告谢俊、孙丽及第三人谢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孙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第三人谢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宏萍是被告谢俊母亲,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期间,二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万元,其中28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转账),3万元现金支付。2012年5月25日,二被告隐瞒原告协议离婚,但一直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直至2015年上半年,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谢俊才明确告知原告二被告已经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俊未作答辩。被告孙丽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答辩人与被告谢俊婚姻存续期间,谢俊与第三人谢兆斌之间也未发生任何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魏红萍于表示其于2014年1月23日已知道谢俊与孙丽离婚,故打印出银行明细向其要钱,但至2016年11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兆斌述称:原告不好起诉,当时给钱是为了二被告搞服装厂的,是给他们发展的,当时也没有说这个钱是借给二被告的,只是后来投资失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魏宏萍与第三人谢兆斌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谢俊与被告孙丽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谢俊为原告魏宏萍与第三人谢兆斌儿子。(二)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谢兆斌向被告谢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帐13万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魏宏萍向被告谢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转帐15万元。(三)2013年8月31日,被告谢俊(甲方)与被告孙丽(乙方)签署一份《离婚协议附件》,其中约定“甲方不再追要之前投资的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但是乙方最后一次请甲方父母帮忙借用的人民币肆万元整,乙方必须尽快连本带息归还给甲方父母”。原告魏宏萍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等形式共计借给二被告31万元,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红萍表示其于2014年1月23日知道被告谢俊、孙丽已离婚,故于当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出其向谢俊转账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便于向谢俊、孙丽主张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查询单、谢兆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谢俊与孙丽离婚登记相关材料及离婚协议附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魏红萍当庭表示其于2014年1月23日即知道被告谢俊、孙丽离婚,但未偿还欠款,故前往中国农业银行打印出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便于主张债权。原告的上述表示表明其于2014年1月23日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于2016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同意二被告延期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宏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0元,由魏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