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红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9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梅,女,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超市收银员,住四川省武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蒋红梅在苏州市观前街阿里巴巴淘淘宝购物中心三楼星期衣服装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缪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红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红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蒋红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蒋红梅在苏州市观前街阿里巴巴淘淘宝购物中心三楼星期衣服装店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缪某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蒋红梅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物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被告人蒋红梅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红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梅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梅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的15日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