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叶豪胜与郑碧君、汤志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豪胜,郑碧君,汤志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931号原告叶豪胜,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张烈勤,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君,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汤志远,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豪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碧君、汤志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烈勤,被告郑碧君、汤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经营小食餐饮业,承租了会城西隅路40号102商铺,并于2016年9月中旬委托原告为其店铺进行装修。原告于2016年国庆期间为被告的店铺装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开始使用。事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以“新会区会城萱萱美食店”为字号,成立了个体户进行经营。2016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协商支付装修款的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装修还款合同》,明确欠款28000元的事实和分期偿还装修款事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装修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以短信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费2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装修还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装修还款合同》,明确欠款的事实,并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予偿还,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证据2、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装修还款合同》,明确欠款的事实,并约定分期偿还,但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明确表示不予偿还,截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款项20000元。被告郑碧君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资料是有隐瞒性质,原告的提供的微信截图性质属实,但是有前提,就是前一个商铺法人与原告之间结清装修费用,我方才与出租方签订合同,我方于2016年11月才接手该房商铺,是前一任法人尚欠原告的装修款,原告在我方商铺营业期间带人到我商铺面前滋事,我即邀请原告到商铺二楼协商,我也一并叫商铺前法人到商铺协商,前法人称暂时没有钱支付装修款,可不可以分期付款,原告说要我方作担保,我也前期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当时在店铺前滋事,骚扰我做生意,也吓到我的子女,也影响我们夫妻之间感情。被告汤志远辩称:商铺是我妻子一直经营打理,我是到事情发展到原告到商铺前滋事才知道,我方与原告以及第三人前业主之间协商,我方先垫付装修费给原告,前业主再还给我们,我方、前业主以及原告三方协商,在我方经营的前提下,我方每月支付4000元给原告,才签订该合同。现在我们的店铺已经没有经营,我们也无需履行该合同。被告郑碧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是前法人聘请原告装修,我方于2016年11月才接手经营,我方也与出租方余仲兰签订租赁协议书前即涉案地址会城西隅路40号102。证据2、用水户委托银行代交水费以及其他收费委托书、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申请业务办理)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前还是前业主梁锦标代缴交涉案的店铺9月份的水费以及电费。证据3、京东购物清单一份,证明梁锦标先生于2016年10月25日在京东处购买的商品,在2016年10月25日前还是其在继续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郑碧君质证意见:证据1、装修还款合同的签订是在一定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店铺经营前提下先替前业主梁锦标偿还原告装修款。我方是在2016年11月才接手该店铺,而原告起诉称我方于2016年9月委托原告装修涉案店铺,与事实不符。是前业主委托原告装修,我是在2016年11月才接手店铺。本案装修款是原告与前业主的之间的问题,只是我方是当时的经营者,所以参与了该项装修款偿还的活动,我方也在原告的威逼下,在前业主的见证下签订了改装修还款合同。证据1的签名是我方的签名,但是在威逼的情况签订的,当时是在涉案店铺二楼签订的。至于证据2短信截图,是我约原告一并前往前业主双水的老家一起商量还款的事宜,因前业主无力偿还,原告说以后欠款找我追讨,我在一气之下才发的短信。被告汤志远质证意见:装修还款合同签订时候,是有前业主梁锦标在场,我方为了店铺正常营业,在原告的威逼下,我方同意签订该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我与被告一也履行该合同,替前业主先偿还8000元给原告。之后我的店铺也经营不善,现已结业,我方也无需继续为前业主偿还装修款。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出租方余仲兰没有出庭,无法证明该份租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工商局备案的租赁协议书,以此证明租赁协议与此提交的内容一致;退一步讲,该份证据真实,该份租赁协议书与本案的装修款无关,该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期限,在现实中,可以先委托装修再签订租赁协议书也是符合日常习惯的。证据2用水户委托银行代交水费以及其他收费委托书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他两份资料真实性我方不予确认,证据2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申请业务办理)、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份是梁锦标是实际的购买人或名义上的扣费人,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的使用人,因此,无法证明梁锦标是实际经营人,该三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我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并非与梁锦标先生之间的问题,至于两被告与梁锦标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碧君、汤志远是夫妻关系,被告郑碧君是会城西隅路40号102商铺萱萱美食的负责人。2016年12月27日,被告郑碧君、汤志远与原告签订一份《装修还款合同》,内容是:“萱萱欠装修费28000元,经双方同意,定于每月30号还款4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生效。包工方原告签名,萱萱美食负责人被告郑碧君、汤志远签名。”之后,被告郑碧君、汤志远只还款8000元给原告,余款2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便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是萱萱美食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郑碧君是萱萱美食店的负责人,双方在《装修还款合同》中确认欠装修费28000元,并定于每月还款4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原告请求被告郑碧君、汤志远偿还2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碧君、汤志远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郑碧君、汤志远没有按照《装修还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装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双方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利息计算损失予以采纳,鉴于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偿还4000元,2017年3月30日的次日开始逾期,利息应分别以每期逾期金额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7年3月31日起,自每期欠款逾期之日起至应还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郑碧君、汤志远辩称是在原告威逼下签订《装修还款合同》,因该《装修还款合同》是在被告郑碧君经营的萱萱美食店内签订的,且前期经营者梁锦标也在场,被告郑碧君、汤志远说威逼下签订《装修还款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应由败诉的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碧君、汤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装修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叶豪胜(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分别以每期逾期金额4000元为基数,自每期欠款逾期之日起至应还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碧君、汤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冼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