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敏、叶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敏,叶峰,胡瑞龙,叶桂玲,胡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港兴路868号。法定代表人:郭云。被执行人:陆敏,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叶峰,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胡瑞龙,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叶桂玲,女,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胡伟,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敏、叶峰、胡瑞龙、叶桂玲、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执5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陆敏、叶峰、胡瑞龙、叶桂玲、胡伟应支付申请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款142350.9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胡瑞龙所有的位于扬中市新坝镇前进一村东居民点60号的房产,该房产经两次拍卖已经流拍,申请人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表示对于余款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中,现申请本院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自己强制执行权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执553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