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行军与黄勇邱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行军,邱国勇,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行军,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勇,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陈行军因与被上诉人邱国勇、黄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对上诉人陈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平,被上诉人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行军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7)渝024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国勇对上诉人陈行军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40955.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陈行军驾驶的车辆未与被上诉人黄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黄勇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黄勇驾驶的摩托车与陈行军驾驶的无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邱国勇及其妻子死亡的交通事故,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黄勇操作不当,碰到路边的石头上,车辆撞向路边的山石发生的,并非是陈行军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所致;邱国勇主张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其举示证据来证明。而在本案一审中,虽然邱国勇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已经被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予起诉决定书推翻,已经明确说明了陈行军不存在与被上诉人黄勇发生碰撞的行为。所以,陈行军与邱国勇受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陈行军在原审的笔录中陈行军的自认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行军在原审中表明对邱国勇主张的赔偿无异议,对赔偿金额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是一种自认行为。但陈行军在原审中所说的意思不是承认与黄勇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而是作为受害者的邱国勇应当得到侵权人的赔偿,赔偿的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并非是陈行军承认自己是侵权人,由陈行军进行赔偿;在一审中陈行军也向人民法院阐述了当时想表达的意思,而一审法院未认可陈行军的解释;3.一审法院对陈行军的车辆是否与黄勇的车辆发生刮擦仍然没有查清。陈行军申请再审后,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了(2016)渝民再0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陈行军与黄勇的车辆是否发生刮擦没有查清发回了重审,经一审法院审理,仍然没有查清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人民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不予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通过高度的分析形成的法律文书,是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是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远远大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一审人民法院对不予起诉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终止复核程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交通管理部门终止陈行军的复核申请后,应该是由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的事实和内容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后,再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而一审法院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内容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该认定书的效力是错误的;2.本案不应该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高度盖然性原则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邱国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陈行军驾驶的车辆与黄勇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证据,但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被不予起诉决定书所否认,不存在双方都举示了相反的证据的情况,应该依据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所以,一审法院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前提不存在,不应当适用该原则;3.一审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应该由陈行军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黄勇所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本案是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邱国勇起诉要求陈行军承担责任,应当由其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要求陈行军举证。本案中就不存在碰撞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就不存在的事实举证明显是举证责任的不合理分配;4.一审法院责任分配错误,陈行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邱国勇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勇无答辩意见。邱国勇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3.34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09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行军、黄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上,邱国勇和妻子彭珍花搭乘黄勇的渝HQ9X**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溪乡丰胡村赶往石堤。车行至李家湾路段时,与同方向陈行军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邱国勇受伤、妻子彭珍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行军负主要责任,黄勇负次要责任,邱国勇及其妻子彭珍花无责。邱国勇受伤后于当日入石堤卫生院进行创口包扎后转院至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脑震荡。入院后给予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抗炎、消肿、止血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邱国勇在石堤卫生院住院医治,出院医嘱“院外休息,门诊随访,上级医院骨科复查”。邱国勇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17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5日,出院后需护理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邱国勇、彭珍花系夫妻,1995年3月10日生育长子邱锋,事发时17岁11个月,1997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邱云,事发时15岁4个月。邱国勇、邱锋、邱云在事发时为城镇居民,邱国勇请求的赔偿标准均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陈行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诉对邱国勇主张赔偿无异议,对赔偿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两被告陈行军、黄勇通过秀山县交警队向原告邱国勇、邱峰针对邱国勇及彭珍花两案各赔偿了20000元。黄勇在原审执行过程中向邱国勇支付赔偿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秀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邱国勇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该如何认定;三、陈行军、黄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四、黄勇与邱国勇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首先,在本案中秀山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尽管陈行军在合法期限内向重庆市交通管理局提出了复核申请,但是邱国勇在复核审查过程中,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了民事诉讼,受理后,重庆市交通管理局依法终止了该复核程序。经一审法院向交管部门核实原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其次,陈行军依据秀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与黄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邱国勇诉请的赔偿责任。但是从秀山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不难发现,检察院是基于刑事案件疑罪从无的定罪原则,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碰撞,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而民事证据规则显然有别于刑事证据规则,民事案件在证据的采信时,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即可以做出相关事实的认定。即所谓的高度概然性原则的运用。在本案中,陈行军在原审庭审中表明,对邱国勇主张赔偿无异议,对赔偿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陈行军的这一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视为是陈行军的自认行为。可以认定为陈行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对邱国勇应给予的赔偿也是认可的,仅仅是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陈行军依据不起诉决定来否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不予采信。最后,陈行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完全没有与黄勇驾驶的摩托车有碰撞,故其辩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秀山县交警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二、原告邱国勇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行军、黄勇的行为造成邱国勇受伤,其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关的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秀山县人民医院、石堤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材料,邱国勇支付医药费、住院费7224.63元,主张10963.34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邱国勇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误工损失为鉴定日的前一天,即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共计120天,邱国勇提供的工资表不能明确为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说明,只能按2013年秀山当地平均误工费标准计算,即120天按50元每天计算为6000元,邱国勇主张24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邱国勇未提供病历明确护理人数,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时限为出院后继续护理30日,共计护理时间46天,护理人数1人,按2013年本地护理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50×46=2300元,邱国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时限90日,但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未明确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考虑500元,邱国勇主张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20元每天计算为320元,邱国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邱国勇未提交有效车票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费金额。但邱国勇受伤医治可能产生交通费,考虑到邱国勇实际居住地为石堤往返县城治疗,酌情支持400元,邱国勇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邱国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原审(2013年)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依据邱国勇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为22968×20×10%=45936元,邱国勇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实际产生,依法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邱锋1995年3月10日出生,2013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仅差不到一个月满18岁,其被抚养时间按一个月计算。邱云19**年10月20日生,2013年2月17日事故发生时,还差32个月满18岁。邱峰、邱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邱国勇、彭珍花共同负担。尽管其母彭珍花在事故中死亡,但是彭珍花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另案中作出了处理,陈行军、黄勇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邱国勇、彭珍花两人的承担比例计算。且邱国勇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残疾等级系数计算,故邱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73÷12÷2×10%=69.05元。邱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73÷12×32月÷2×10%=2209.73元。以上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78.78元。邱国勇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作为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公平适当。邱国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家庭带来不幸,邱国勇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影响。陈行军、黄勇对邱国勇的残疾均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陈行军、黄勇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邱国勇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陈行军、黄勇的履行能力,依法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邱国勇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4.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4.7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8259.41元。三、陈行军、黄勇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行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事故的责任分担,陈行军负主要责任,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40955.65元,黄勇负次要责任,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27303.76元;四、黄勇与邱国勇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就黄勇的代理人提出的抗辩,黄勇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与邱国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邱国勇自愿以40000元的赔偿金额放弃对被告黄勇赔偿责任的追究。经审查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上仅有原告邱国勇与黄勇二哥黄加六的签名,该协议的效力仅对邱国勇本人赔偿案件有效,因此黄勇赔偿的该笔款项可折抵对邱国勇本人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行军在本判决生效之起日十日内赔偿邱国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955.65元。二、黄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国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元27303.76元。三、驳回邱国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邱国勇承担347元,由陈行军承担410元,被告承担273元。在本院二审中,陈行军举示了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所制作的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邱国勇、陈行军、黄勇、田超、田杰、陈行昆、田茂清、龙祖根、杨大伍、陈文友、陈文富、陈靖的询问笔录以及关于对陈行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是否明知的情况的核实说明、关于查找三名行人查证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认定陈行军涉嫌交通肇事的行为属于逃逸的说明等证据,拟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谁)对现场车辆的检查情况以及交警队认为陈行军逃逸的理由。黄勇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陈行军举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陈行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陈行军与黄勇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证据采信;二、陈行军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否视为陈行军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自身应当担责的自认。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从该解释规定来看,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采信。本案中,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3年2月17日21时25分,陈行军驾驶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从丰胡村往石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胡村至石堤公路李家湾路段时,与同方向正在超越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的黄勇驾驶的渝HQ9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摩托车倒地”。该事故认定书对陈行军驾驶的无号牌大型轮式拖拉机与黄勇驾驶的渝HQ9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陈行军举示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秀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主张该不起诉决定书足以推翻渝公交认〔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第一,虽然秀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因证据不足决定对陈行军不起诉,但该不起决定书仅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对陈行军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否定性评价,该不起诉决定书并未直接否定两车发生刮擦的事实,因此,该不起诉决定书不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直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推翻渝公交认〔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第二,虽然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秀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能提取疑似刮擦痕迹的微量元素及进行鉴定而导致认定两车发生刮擦的证据不足,但没有提取疑似刮擦痕迹的微量元素进行鉴定以确定两车发生刮擦,不等于提取疑似刮擦痕迹的微量元素进行鉴定后就能够得出两车没有刮擦的直接结论,因此,两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并不能排除。且至今事故发生也已4年有余,客观上也不具备从两辆车上提取刮擦痕迹的微量元素进行鉴定以确定两车当时是否真正发生刮擦的条件。其次,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本身来看,两车发生刮擦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一,从刮擦痕迹方位来看,两车的刮擦痕迹相吻合:该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渝HQ9X**号两轮摩托车左侧档泥板破损,左侧保险杠有擦挂痕迹,车头外壳有擦刮痕迹,右后视镜变形,摩托车货架右侧有擦挂痕迹;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交痕)秀山字【2013】第007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分析意见上载明:渝HQ9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及镜座脱落,右车把自装的车把套破损,保险杠变形系事故中所致;同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交痕)秀山字【2013】第00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分析结论上载明:“…,该车左侧第六个栏板铰链右擦刮痕迹,即黄勇驾驶的摩托车的刮痕在右边而陈行军车上的刮痕在左边,两车上的刮痕所处的方位与两车行驶的方向形成了逻辑印证;第二,从痕迹高度来说,认定两车发生过刮擦符合逻辑:事故现场照片反映,渝HQ9X**号两轮摩托车右手把的痕迹离地面的高度为1.1米,而陈行军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第六个栏板铰链处擦刮痕迹离地面的高度也是1.1米。可见,渝HQ9X**号两轮摩托车的右侧的破损和痕迹与陈行军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的左侧第六个栏板铰链右擦刮痕迹的离地高度等高;因此,从本案中,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车辆检验的结果来看,两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较大。再次,从陈行军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年2月19日对其调查时的陈述来看,陈行军驾驶车辆行驶至李家湾路段时,看见路边有三个娃娃,然后减速行驶。而证人田超、田杰、陈行昆在询问笔录中也陈述,田超、田杰、陈行昆三人走到李家湾路段时,看到一辆货车从他们身边过去,然后又一辆摩托车翻车,且他们行走的方向在公路的右侧,即货车的右边。结合陈行军、田超、田杰、陈行昆的陈述可知,如果涉案摩托车的刮擦痕迹是发生事故时与其他车辆接触造成,在摩托车翻车的时间段,只有陈行军驾驶货车经过,那么,与其发生接触的车辆就应当是陈行军驾驶的车辆,同时又没有证据反映黄勇驾驶的摩托车上右边的破损或刮擦痕迹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就形成,也没有证据证明陈行军所驾驶车辆左边第六个栏板铰链处的擦刮痕迹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形成,因此,陈行军驾驶车辆与黄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极大;且按常理,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现车辆右边有行人的时候,除了减速还可能向左打方向以避让行人。而陈行军当天驾车发现右侧公路前面有三个行人后,减速靠左行驶以避免行人的可能性较大,既然陈行军驾驶的车辆为避让行人而靠左行驶,而黄勇驾驶的摩托车正在超陈行军的车,公路本身较窄,两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就相较于未避让行人时发生刮擦可能性要大。由此,综合分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来看,黄勇驾驶摩托车超越陈行军驾驶的无号牌货车时发生刮擦既符合逻辑,也存在较大的现实可能性。因此,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发生刮擦事实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角度说,证据是充分的。虽然,黄勇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询问“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前面那辆南骏车发生接触没有,是什么地方接触的”的问题时陈述“我感觉应该是接触的了的,是我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南骏车的左边车身接触的,但不敢肯定是什么部位接触的”,而邱国勇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询问时陈述“红色南骏车的左前轮碰到了我们摩托车的右边保险杠上面”,两人陈述的车辆刮擦的位置不完全一致,且与车辆经检验的刮擦痕迹位置不一致,但事发的时间是晚上9点左右,两人所驾乘的摩托车处于快速超车状态,而车辆发生刮擦也是短时间发生,驾驶人员和乘客在光线暗淡、车辆快速移动状态下对车辆是否发生刮擦以及刮擦的位置感知不一样或与客观实际有出入,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黄勇与邱国勇对刮擦位置陈述的不一致以及与车辆检验后确定刮擦位置有出入,并不能直接否认两车发生刮擦的事实。故此,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发生刮擦并无不当。另外,虽然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来看,不足以证明陈行军明知其车辆与黄勇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不构成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逃逸”,但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讲,其客观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至规定,且陈行军驾驶的车辆无号牌、未购买交强险、未取得临时通行证,其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行军承担主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采信是正确的。(二)关于焦点二。基于对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的分析,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采信。陈行军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能否视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自认,均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故,对此不作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行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陈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彭松涛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安秀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