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天原与裘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原,裘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34号原告:胡天原,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新伟,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胡天原与被告裘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天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裘新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天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裘新伟支付货款61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裘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裘新伟曾向胡天原购买建材。2015年2月14日裘新伟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胡天原货款61000元。现裘新伟久拖不付。胡天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裁决。胡天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胡天原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裘新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于胡天原要求裘新伟支付货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胡天原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裘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天原货款61000元;二、被告裘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天原逾期付款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裘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未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