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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三诚汇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学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三诚汇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学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诚汇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宝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黎明,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峰,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三诚汇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学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高学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高学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高学峰以《协议书》为凭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高学峰投资参与三诚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享受公司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高学峰须在2010年10月投入资金300万元,2010年12月投入资金475万元。并设定了附生效要件的条款,即如三诚公司取得纬十二路项目,则高学峰以投资的775万元获得该公司5%的股权;如三诚公司未能取得纬十二路项目,则该公司返还高学峰的投资本息。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前述《协议书》的约定。首先,高学峰没有按约履行于2010年10月向三诚公司投资300万元的义务,而是在三诚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通过向高学峰转让该公司5%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才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其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不能确定三诚公司能否取得纬十二路项目的情况下,高学峰已经选择了受让三诚公司5%的股权,其无权要求再次适用该效力条款的约定。再次,《协议书》中关于投资款项支付的具体日期以及第3条建成项目的利润分配均为空白,合同主要条款缺失,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特别是第3条涉及高学峰的实体利益,在未明确的情况下,其履行《协议书》不符合常理。据此,三诚公司与高学峰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书》的内容,高学峰无权基于《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投资款的返还。(二)高学峰已成为三诚公司的股东,涉案775万元系股权转让价款,而非借款,其无权要求返还。2010年11月3日,三诚公司各股东签署的《关于新股东高学峰持股情况说明》已确认高学峰交纳775万元,原股东按比例分摊,出让给高学峰总计5%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转为三诚公司对出让股权份额股东的借款。这份说明已对《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实质性变更,高学峰直接出资入股,受让股权。之后,高学峰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三诚公司的经营决策,包括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变更、股权出质和重大资产的转让等。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与编号为鲁天元同泰专审字(2015)第1200号的专项审计报告相互印证,可证实高学峰对投资775万元并取得三诚公司5%股权是认可的。由此,该775万元应为高学峰受让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且已转化为三诚公司向其他股东的借款。综上所述,高学峰以受让股权的形式参与三诚公司建设项目的合作,已成为三诚公司股东,应与其他股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不得撤回出资。一审法院判令三诚公司返还高学峰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高学峰辩称,(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高学峰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三诚公司支付了775万元投资款,三诚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亦明确予以认可。同时,三诚公司未取得纬十二路项目的开发权系属无争议之事实。高学峰依据《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效条件,要求三诚公司返还投资款,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在2010年10月,三诚公司及其股东为筹集经营资金与高学峰商谈投、融资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在三诚公司各股东同意以5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高学峰5%股权的前提条件下,高学峰同意向三诚公司提供阶段性投资775万元;对于该阶段性投资款,若三诚公司取得纬十二路项目开发权,则该笔投资款转化为正式合作资金,高学峰再行通过“债转股”的方式获取三诚公司5%的股权;若三诚公司未能取得纬十二路项目开发权,则由该公司返还高学峰投资款7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高学峰与三诚公司就前述投资合作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待建项目即纬十二路项目确定无法由三诚公司正式实施,高学峰与该公司的前期合作则随之结束;三诚公司应于前述事项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高学峰前期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并以年利率30%(即日利率0.0819%)为准,自投资款划入三诚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投资款的实际使用天数,计付相应利息。与此同时,高学峰与三诚公司的各股东签署了七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全部协议签订后,高学峰于2010年11月12日按《协议书》约定将首期投资款300万元支付给三诚公司。在三诚公司及其股东于2010年11月16日协助高学峰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后,高学峰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8日将后期投资款合计475万元支付给三诚公司。上述事实表明,高学峰已按《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了投资义务,三诚公司亦实际予以接受。因此,三诚公司提出的《协议书》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明显有违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协议书》中关于投资款支付的时间明确为2010年的10月和12月,虽未约定具体日期,但并不构成约定时间不明,可理解为投资款支付时间最迟不晚于该月底。至于协议第三条中高学峰可得收益留白的情况,系因双方明确约定已建成项目即槐荫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和待建项目即纬十二路项目作为整体一并分配收益,而槐荫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尚有未出售部分,纬十二路项目是否能得以实施又尚未可知,故特别约定了待三诚公司取得纬十二路项目开发权时,双方再进一步完善与收益分配相关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对高学峰可得收益情况均同意进行补充协商确定。据此,三诚公司关于《协议书》约定不明,不具备履行之可行性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高学峰向三诚公司交付的775万元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的股权转让价款。三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学峰交付的775万元为其受让该公司股东所转让股权的对价。相反,高学峰在一审中提交的于2010年11月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高学峰受让三诚公司各股东合计5%股权的对价总额为50万元。因此,三诚公司提出的高学峰交付的775万元系股权转让价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在涉案《协议书》约定的775万元投资款返还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高学峰有权要求三诚公司按约返还全部投资款、支付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高学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三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高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诚公司返还高学峰全部投资款775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三诚公司赔偿高学峰经济损失,即高学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5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三诚汇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即三诚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济南三诚汇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经济南市槐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熊晖、郝志晖、济南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高兵、高学峰、毕霖、张献军、刘宝兰、吕延鹏。2010年11月3日,三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同意三诚公司由高兵持有的2.0825%股权、刘宝兰持有的0.175%的股权、熊晖持有的0.25%的股权、毕霖持有的0.25%的股权、张献军持有的0.4425%的股权、郝志晖持有的0.75%的股权、吕延鹏持有的1.05%的股权转让给高学峰,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最终高学峰持有三诚公司5%股权。由此,三诚公司章程一并进行了修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上述5%的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0万元,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同日,各方共同出具《关于新股东高学峰持股的情况说明》,指出:1、高学峰将按5%持有三诚公司股权,并享有相应比例的债权债务;2、高学峰缴纳的资金总计775万元。2010年10月,三诚公司(甲方)与高学峰(乙方)就槐荫广场商业中心项目及槐荫区纬十二路地下人防工程(商城)项目的合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待建项目明确由甲方正式实施时(以甲方与槐荫区政府或槐荫区人防办签署纬十二路项目合作协议时为准),乙方同意向甲方投入775万元作为双方正式合作资金,同时甲方同意乙方持有甲方公司5%股权,与公司其他股东一并享受公司股东应享受的权力及义务。甲方有义务按公司章程中新增股东的规定,办理完成乙方进入甲方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及手续。若待建项目无法实施时,甲方应于30日内归还乙方划入到甲方的全部资金,同时按资金划入的合计天数清算利息给乙方,计息日期自乙方资金划入到甲方指定账户上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归还乙方全部资金到乙方账户之日止,利息以年息30%,即日息0.0819%的计算原则进行结算。上述协议签订后,高学峰于2010年11月12日汇入资金300万元、2010年12月3日汇入资金200万元、2011年1月28日汇入资金75万元,另外还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三诚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累计向三诚公司投入资金775万元。现高学峰未要求按《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利息,主张以年利率24%为准计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三诚公司方面问题,槐荫区纬十二路地下人防工程(商城)项目未得到具体实施。一审中,三诚公司主张高学峰交付的资金系股权转让价款,同时提交了21份借款合同,证明该公司股东将出让股权的相应价款转借给公司,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外,三诚公司股东刘宝兰等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但没有说明合理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高学峰与三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协议约定如槐荫区纬十二路地下人防工程(商城)项目不能实施,则三诚公司退还投资款,现因该项目没有实际实施,双方对该事实认同,三诚公司应承担投资款返还责任。高学峰依协议书支付的投资款775万元,应由三诚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该投资款期间的相应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高学峰主张以年利率24%为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学峰要求三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3.5万元,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支持。三诚公司辩称高学峰交付的775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但其提供的持股说明有歧义,只表述了高学峰对公司持股5%,没有说明转让款价格,并且同时许可高学峰向公司投资;而高学峰提供的工商资料证明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元,三诚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因此,高学峰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高学峰同时为三诚公司股东,也可以向其提供借款,两者可以并存,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诚公司提供其向股东借款的证据,只能说明有该协议的存在,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没有提供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高学峰的投资款全部转成股权转让价款进而转化为其他股东的出借款,缺乏必要的证据,逻辑上没有必然结论。三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前后采用的标准不一致,既认定高学峰出资50万元,又认定其投资775万元购买50万元的股权,前后矛盾,且系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三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高学峰出资购买股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三诚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学峰返还投资款775万元;二、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学峰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起;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至三诚公司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驳回高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93元,减半收取677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2746.5元,由三诚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高学峰向三诚公司交付的775万元资金的性质,即该笔款项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投资款,还是高学峰受让三诚公司各股东出让的合计5%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款。高学峰与三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高学峰投入三诚公司的775万元资金为附条件投资,即如三诚公司取得纬十二路项目的开发权,则高学峰的该笔资金作为双方正式合作资金,同时三诚公司同意高学峰将持有三诚公司5%股权;若三诚公司未能取得纬十二路项目的开发权,则三诚公司应依约返还高学峰的全部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学峰与三诚公司股东共同签署的《关于新股东高学峰持股的情况说明》和与三诚公司股东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形成于《协议书》之后。而且,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知,高学峰交付的775万元已变更为受让三诚公司股东5%股权的转让价款,且高学峰的股东身份亦经工商登记确认,并以三诚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管理,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协议书》所附条件的约定。故高学峰要求三诚公司返还77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学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3元,均由被上诉人高学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