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马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马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419号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闫堡村。法定代表人马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男,回族,生于1977年6月7日,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北塬小区*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长安,男,回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缺席)。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欠款6000.00元;2、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牛。因被告是”建档立卡户”,被告支付了部分牛款,下欠6000.00元推诿未付。被告马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6年8月28日,原告将价值18400.00元的两头牛交与买受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存根一份及中河乡上店村六队队长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长安所欠购牛款6000.00元未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长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清偿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购牛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固原腾西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马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领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