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现朋与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朋,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12号原告:王现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全,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现朋与被告高文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被告高文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现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其中医疗费4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损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20时32分许,王现朋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弯时,与对行的高文全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现朋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高文全与王现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高文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我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定免赔情形下,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高文全与王现朋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王现朋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结算费用2375.04元,门诊花费1993.8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现朋之损伤,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6、临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740元;7、王现朋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洙边镇王家野疃村,为农村居民;8、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64.31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王现朋花费的医疗费4368.84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3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900元;关于误工费,王现朋系农村居民,对于其按城镇居民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58.6元(64.31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30.2元(64.31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计为740元。综上,原告王现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327.64元,其中医疗费4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930.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车损740元。结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高文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现朋医疗费4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858.6元、护理费1930.2元、交通费100元、车损74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1927.64元;二、原告王现朋保险以外的法医鉴定费400元由被告高文全赔偿200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高文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