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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叶孝贵、黄珠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叶孝贵,黄珠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758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负责人:黄宁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敏,女,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孝贵,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黄珠美,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叶孝贵、黄珠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孝贵、黄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孝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3元及其利息5221.55元、滞纳金及违约金2174.2元,计34598.7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黄珠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叶孝贵按照原告办卡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告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对合约的内容不持异议后履行了申领的手续;黄珠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经原告核准后,领取了授信额度3万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2)。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叶孝贵共透支27203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本金27203、利息5221.55元,滞纳金2174.2元。计34598.7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营业执照》《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百合)卡调查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明》《还款通知书及台账》《交易明细、利息明细、消费明细、还款明细、滞纳金明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孝贵按照原告办卡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告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对合约的内容不持异议后履行了申领的手续;黄珠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经原告核准后,叶孝贵领取了授信额度3万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号62×××02)进行使用和消费,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11日,叶孝贵共透支27203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本金27203、利息5221.55元,滞纳金2174.2元。计34598.75元。综上所述,被告叶孝贵按照原告办卡的程序和要求申办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经原告核准后,领取并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按授信的额度提供了服务,叶孝贵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黄珠美作为叶孝贵的配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后,在叶孝贵透支且拖欠原告本息、滞纳金时,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孝贵、黄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孝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3、利息5221.55元,滞纳金2174.2元。计34598.75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黄珠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叶孝贵、黄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