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芝孙与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孙,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315号原告:何芝孙,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孙力荣,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何芝孙与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孙力荣(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王晓蕾、仇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50,000元计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计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依约在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4日分别向被告一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及100,000元,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月利率2.5%,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二同意将借款汇入被告一账户;如借款人违约按本金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但不超过本金的8%;两被告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一汇款15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一汇款1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原告分两次足额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及2016年8月4日分别向两被告转账150,000元及100,000元,利息应自实际出借钱款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计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计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将月利率及违约金均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律师费,在本案的借款协议上对此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未超过本金的8%。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一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芝孙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芝孙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柏涵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孙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芝孙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何芝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芝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仇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