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俞光辉、林双霖等与郑琳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辉,林双霖,郑琳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570号原告:俞光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双霖,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琳福,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俞光辉、林双霖与被告郑琳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俞光辉、林双霖到庭参加诉讼,郑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光辉、林双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琳福偿还俞光辉、林双霖装修房屋的欠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4月间,郑琳福聘请俞光辉、林双霖为其装修房屋,拖欠装修款23000元整。为了确认该事实,2015年5月3日,郑琳福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郑琳福暂欠俞光辉、林双霖装修款23000元,二个月之内还清,如果二个月内未还清,按月利率2%(二分利)计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俞光辉、林双霖多次向郑琳福催讨,郑琳福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郑琳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俞光辉、林双霖提供的由郑琳福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至4月间,俞光辉、林双霖承揽并完成了郑琳福房屋装修的木工工程,郑琳福拖欠俞光辉、林双霖报酬23000元。2015年5月3日,郑琳福出具欠条一份交俞光辉、林双霖收执,内容为:“欠条今暂欠俞光辉、林双霖装修款人民币23000元(贰万叁仟元正),二个月之内还清,如果二个月内未还清,按月利率2%(二分利)计息。欠款人:郑琳福,身份证,2015.5.3”。此后,经俞光辉、林双霖多次催讨,郑琳福至今分文未付,俞光辉、林双霖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俞光辉、林双霖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由郑琳福出具的欠条为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俞光辉、林双霖作为承揽人,已完成了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郑琳福作为定作人应向俞光辉、林双霖支付报酬。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构成了违约。故郑琳福对拖欠俞光辉、林双霖的房屋装修报酬23000元应负清偿责任,并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俞光辉、林双霖请求郑琳福支付房屋装修报酬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琳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俞光辉、林双霖房屋装修报酬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郑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文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成人民陪审员 黄建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