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双宝二手车诉杜春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羽,王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756号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泰来县克利镇利民村。经营者:卢双宝,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喜,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杜春羽,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王生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泰来县。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与被告杜春羽、王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羽、王生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春羽立即给付购车尾款525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61500元;2.被告王生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杜春羽在原告处购买二手久宝田688型号水稻收割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先期支付7500元(实际交付5000元,另2500元被告杜春羽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剩余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被告王生明承担担保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字,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春羽、王生明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均无法进行质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春羽于2016年8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二手久宝田688型号水稻收割机一台,总价款57500元,约定先期交付7500元,其余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如买方违约则支付月利2分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赊购之日开始计算,提取商品即为验收合格,不退不换不保修,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如拖欠货款则由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先期给付7500元,但实际杜春羽只给付5000元,故除50000元车款未给付之外,还差2500元未给付,另外书写了本欠据一张;4.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泰来县行业调解中心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只有保证人王生明去了,杜春羽没有去,故没有调解成功。本案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综合评定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春羽在原告处购买二手久宝田688型号水稻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57500元,被告杜春羽先期交付7500元,其余5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如买方违约则支付月利2分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赊购之日开始计算,提取商品即为验收合格,不退不换不保修,不能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如拖欠货款则由担保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生明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实际被告杜春羽当时只给付5000元,并未给付约定的7500元,另外2500元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中未约定违约利息且担保人未签字)。起诉时原告主张50000元的利息6300元,庭审中要求增加利息计算至900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已补交了诉讼费。并按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继续给付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春羽负担,不要求被告王生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杜春羽给付购车尾款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王生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春羽在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处购买二手久宝田688型号水稻收割机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为证,合同中双方对车辆价款、交付方式、违约利息、质量问题及担保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应按买卖合同中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即被告杜春羽应将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购车尾款50000元,及其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9个月违约利息9000元,以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利息至二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另外,欠据中2500元亦应一同给付原告,合计61500元。被告王生明因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意对购车尾款50000元及其利息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其应对买卖合同中约定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要求被告杜春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购车尾款、违约利息,及要求被告王生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购车尾款人民币52500元,及5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违约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61500元,并继续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至被告杜春羽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生明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车尾款50000元和违约利息9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以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付至被告杜春羽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春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由原告泰来县双宝二手农机信息咨询服务部预交),由被告杜春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萍审判员 奚 慧审判员 薛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