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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勒系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系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系禄(外号“南昌佬”),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捕前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月3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南昌市东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系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望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系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勒系禄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来到新建区金桥乡金桥村茹芳自然村熊某1家中实施盗窃,被村民熊某2发现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被盗十年前酿制的清明酒30千克、24K金项链16克、24K金戒指4克,共计价值人民币882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熊某1、熊某2、陶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赣M×××××车辆刑事照片,熊某1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称重情况说明,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勒系禄犯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82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勒系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清明酒未提出异议,辩称其未盗窃金项链与金戒指。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勒系禄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来到新建区金桥乡金桥村茹芳自然村熊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得十年前酿制的清明酒一坛(经称重30千克),当二人欲再次盗窃清明酒时,被村民熊某2发现并弃车逃离现场。经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上述被盗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2点多钟,其哥哥熊某2在外面巡查鱼塘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停在其家门口,就叫了熊某3来,熊某2与熊某3看到有两人下准备抬一坛清明酒上车,于是熊某2就用手电筒射了一下,那两个偷酒的人就把酒放下跑掉了,然后熊某2就到其家房子里查看,发现房间被撬开了,房间里被翻乱了,并打电话告诉了其。于是其早上赶回家,发现少了一坛清明酒,还有放在抽屉里的一根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不见了。停在其家门口的车子是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赣M×××××.其在被盗清明酒捡到了一部手机,品牌为UNISTAR,外观是金黄色的直板手机,电话为187××××5694。(2)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其怕有人偷鱼便到鱼塘巡查,当时其看到有一辆车子停在熊某1家门口,于是其叫来熊某3,两人在离车子7、8米处守了四十分钟左右,看到有两人用肩抬了一坛酒出来,于是其打开手电筒对着那两人照射,他们就把酒坛放在地上往屋后面跑掉了。于是其就到熊某1家看了一下,发现房间里翻得乱七八糟,并打电话告诉了熊某1。停在熊某1家门口的是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是赣M×××××.当时车上有一坛清明酒。(3)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熊某2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发现有两个男子在搬酒,被发现后就丢下酒坛跑掉了,还留下了一辆面包车。(4)证人熊某2与熊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勒系禄系5016年5月26日偷熊某1家清明酒的人。(5)证人陶某的证言与车某,证实自己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赣M×××××)于2016年3月份左右被盗了,其当时在红谷滩分局刑侦大队报了案。并证实被告人勒系禄盗窃时所有车两系套牌,实际车牌号为车牌号赣M×××××。(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清明酒经称重,约30千克。(7)熊某1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熊某1家于2015年5月26日晚被盗,并在现场发现赣M×××××面包车,手机一部,在车上发现一坛清明酒、烟头、怡宝矿泉水瓶、带血迹的被子。(8)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车内烟头与怡宝矿泉水瓶检出的DNA与被告人勒系禄的STR分型一致。(9)赣M×××××面包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勒系禄某驾驶车牌号为赣M×××××面包车。(10)手机照片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勒系禄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手机并被公安机关扣押。(11)新建区价格证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清明酒30千克,鉴定价格为2700元;24K金项链16克,鉴定价格为4896元;24K4克金戒指,鉴定价格为1224元。(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勒系禄系抓获归案。(1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575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勒系禄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此次犯罪系漏罪,系累犯。(14)被告人勒系禄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勒系禄的供述,证实其与“万小勇”驾驶一辆成包车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在新建区金桥乡金桥村茹芳自然村熊某1家中盗窃了一坛酒,没有偷其他东西。面包车是“万某”的。(16)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桥派出所辖区,没有叫万某的人。被告人勒系禄对熊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熊某1的一根金项链与一只金戒指,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的辩称,经查,仅有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盗了一根金项链与一个金戒指,没有其他证据与熊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勒系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系禄盗窃熊某1的一根金项链与一个金戒指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系禄的盗窃金额予以纠正。被告人勒系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勒系禄系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与之前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系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人民陪审员  雷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