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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生理与司平安、脱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生理,司平安,脱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889号原告:姚生理,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被告:司平安,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被告:脱阳阳,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姚生理与被告司平安、脱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生理、被告司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脱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生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其买房子时借其姐姐现金,现其姐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二个月后还款,并将其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司平安辩称,借款属实,在原告的家中将借款还清,原告将借条给其,其将借条撕了,扔在原告家中的垃圾桶里,后原告将借条粘在一起,提起诉讼。被告脱阳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被告司平安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房产证一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借条,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司平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司平安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平安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借条上脱阳阳的签名、手印虽系被告司平安所写、所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司平安与脱阳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脱阳阳也应负返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司平安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司平安已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司平安陈述已支付利息5000元,但被告司平安没有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可被告司平安已支付原告涉案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时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利息为4433元(20000元×4.35%÷365天×4倍×465天),扣除被告司平安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再支付原告利息1433元。被告司平安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脱阳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平安、脱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生理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433元,共计21433元;二、驳回原告姚生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司平安、脱阳阳负担364元,由原告姚生理负担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脱阳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 双书 记 员  田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