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红松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2269号罪犯王红松,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渑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三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79号刑事裁定,准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4月9日早7时许,王红松因其工程队施工问题,同老板上官建永、工友拓继祥等人,以及大批四川民工,与信阳民工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红松伙同其他3人,持橡胶棒、钢管对信阳民工实施殴打,致信阳民工汪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王红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5/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红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朝晖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焦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