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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4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利与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895号原告:王利,男,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洽川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洁,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洽川镇,农民。系原告王利之女。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博,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与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洁、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391.5元,其中莲藕毁损减产损失160278元,因侵犯的损害结果而产生的人工机械投入损失36526元,麦田损失25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恢复原告承包土地之原貌;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承包地界大坝上修有一条由东向西的排水渠。该排水渠因被告疏于管理维护,在修建过程中水渠损毁,造成原告2.25亩小麦颗粒无收,按照正常小麦价格每斤1.15元,直接经济损失2587.5元。由于排水渠出现缺口泥水直接漫到紧邻排水渠北边原告的莲藕地里,直接造成原告共计48.85亩莲藕地受损。经原告仔细丈量勘测,受损地块造成了三种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B地块面积为7.33亩,淤泥堆积有一米左右深,该区域种植的莲藕全部绝收;C地块面积27.75亩,淤泥沉积半米深,该区域种植莲藕减产50%;D地块面积13.77亩,淤泥沉积0.4米深,该区域种植莲藕减产40%。原告莲藕地每年正常产量每亩3000斤计算,原告B、C、D三块地共计损失莲藕80146斤,莲藕市价按照每斤2元计算,原告减产损失共计160278元。由于泥浆在原告地里淤积过深,从而造成剩余莲藕挖菜成本较之前每斤高出0.55元,剩余莲藕共计66411斤,造成经济损失36526元。原告为减少损失,雇佣工人、租赁机械将不断涌入承包地的泥浆往外排,但还是造成了上述损害结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水渠,原告诉请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的实际损失不清,没有说清楚四至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保合同书》、被淹毁莲菜地轮廓图及照片,对该组证据,结合庭后现场勘查,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自己书写的记账本、证人王金民、王三广、王军武、刘军的证言,证人王三广、王军武、刘军均未出庭,证人王金民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汉勇、王建荣的证言,因刘汉勇、王建荣证言与该次损害结果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份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渭恒评字(2017)第054号《合阳县王利莲菜小麦等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因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修建的排水渠自西向东从原告承包的滩地南边经过,紧挨该排水渠原告承包滩地,原告在其承包的滩地种植莲菜。2015年10月,因降雨增多,致使排水渠被雨水冲垮,水流裹着泥沙冲入原告种植的莲池内,形成泥沙沉积,原告莲菜地损毁48.83亩。2017年3月15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渭恒评字(2017)第054号《合阳县王利莲菜小麦等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确定委估标的在估价时点全损情况下莲菜小麦等的经济损失评估价格分别为:莲菜2015年经济损失评估价格为:2915元/亩。因被告排水渠被雨水冲垮,原告紧挨被告排水渠承包地所种植莲菜48.85亩受损。原告因被告坊镇人民政府排水渠损坏造成以下损失:1.莲菜损失71198.88元(48.85亩×2915元/亩×50%),2.原告因鉴定损失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共计76198.88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要求被告坊镇人民政府赔偿小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排水渠被流水冲毁,被告未尽到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流水冲入原告莲菜池形成泥沙沉积,对原告种植的莲菜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坊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每亩损失2915元/亩,属全损情况下的经济损失,依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全损的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机械投入损失,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县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19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288元,由原告负担4644元,被告坊镇人民政府负担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升祖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