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海宇与辛臣、赵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宇,辛臣,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50号原告:徐海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辛臣,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文武,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辛凤霞,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国升,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徐海宇与被告辛臣、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臣、刘国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辛凤霞、赵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辛臣归还原告借款91,5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3日),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辛臣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辛臣催要,被告辛臣陆续还款38,500元,剩余91,500元未还。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辛臣、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徐海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辛臣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日期、约定月利率、担保事实。被告辛臣、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徐海宇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辛臣与原告徐海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约定月利率2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出借人徐海宇、借款人辛臣、担保人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签名及捺印。被告辛臣返还原告徐海宇借款38,500元,尚欠91,500元。经原告徐海宇催要,被告辛臣未能返还借款91,500元,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辛臣向原告徐海宇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海宇催要,被告辛臣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为被告辛臣向原告徐海宇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海宇要求被告辛臣按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辛臣、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海宇借款91,500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辛臣负担,被告赵文武、辛凤霞、刘国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