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明海与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735号原告:刘明海,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东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明海诉被告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张纯东、人民陪审员冯树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2个欠条),因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借款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还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13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特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东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原告刘明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科右前旗归流河镇乌兰格日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出具借据两枚,2015年6月4日借款2000元,口头约定三天还款,2015年7月13日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9月13日还款,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东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刘明海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杨东升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刘明海要求被告杨东升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海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青山审 判 员 张纯东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宝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