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李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李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331号原告:杨建华,女,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水。被告:李发,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水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7日9时许,李发驾驶冀F×××××、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三村东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杨建华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华无责任。三、医疗费:9018.04元(法院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五、误工费:60.24元/天*(27+21+21)天=4156.56元(法院认定);六、财产损失:19241元(法院��定);七、施救费:9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杨建保、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杨建保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投有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九、其他相关情况:被告李发系肇事车辆冀F×××××、冀F×××××号货车的驾驶人,车主是杨建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发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912.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四张涿州市医院的医疗票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应予剔除,本院支持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医疗费9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历支持住院27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45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及河北万丰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客观真实存在,故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本院支持误工期为69天,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1934.55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证明护理行为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依据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主张车损29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且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公估结论为冀F×××××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壹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及原告均认可该公估报告结果,故本院对车损鉴定19241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900元,提交的证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4156.56元、财产损失19241元、施救���900元,共计36015.6元。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1.96元、误工费4156.5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156.56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718.04元、财产损失17241元、施救费900元,共计19859.04元,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李发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56.56元。二、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59.04元。三、免除被告李发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建华负担324元,由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中介业务一部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英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