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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建强及张永根承揽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李建强,张永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俊文,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强,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永根,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强、原审被告张永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俊文,被上诉人李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原审被告张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棚顶并不是为上诉人修建的;(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报酬款的责任。李建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修建棚顶款55236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何北村村委与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关于建立涉案车辆停放场地合作意向书》,约定在王何北村建设涉案车辆停车场一处,占地及前期建设费用由王何北村村委会出资,产权属于王何北村村委。2012年王何北村村委在华泰公司空心砖厂修建停车场,修建过程中,被告张永根作为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代表村委与原告李建强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村里修建的停车场加设棚顶。原告完工后,被告张永根向其出具凭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李建强棚顶502.15平方×110元=55236元整,伍万伍仟贰佰叁拾陆元整,8月底付清,王何北经办人张永根2016.6.23”。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款项未果,于2017年1月20日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约支付其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建强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和作为经办人的被告张永根陈述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李建强确为被告王何北村村委修建的停车场加设棚顶,故本院对于被告王何北村村委关于原告加设棚顶的工作不是为王何北村村委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张永根作为被告王何北村村委的代表,将停车场加设棚顶的工作口头约定承揽给原告,原告李建强与被告王何北村村委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建强按约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张永根代表被告王何北村为原告出具了凭条,证明收到原告的工作成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何北村村委支付修建棚顶款55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永根向原告出具凭条的行为系其作为当时的村委主任兼支部书记代表村委的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根与被告王何北村村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何北村村委与原告李建强约定2012年8月底支付该款项,但未按期支付该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强支付修建棚顶报酬款55236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建强要求被告张永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基于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委签订的修建涉案车辆停放场地合作意向书,村委在华泰公司空心砖厂修建停车场,并由李建强承包加设棚顶工程,工程完工后,时任村委主任张永根以经办人名义为李建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永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村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修棚顶、打院墙的事实,仅以停车场的场地属于华泰公司主张不应由村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王何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重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