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金根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金根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9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主要负责人:乔文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根平,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与被告金根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根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根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0943元、利息466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根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9时23分,金根平驾驶×××号机动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敬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南街文苑西巷路口时与潘静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潘静驾驶的×××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潘静赔付了保险金129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因此取得了对金根平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此诉至法院。金根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潘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潘静,保险金额为16662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1日12时至2016年10月21日12时。2016年3月7日9时23分,金根平驾驶×××号机动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敬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南街文苑西巷路口时与潘静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金根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潘静为维修×××号机动车支付维修费用20000元。因要求金根平赔偿未果,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就上述损失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核定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潘静支付保险金12943元。潘静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金根平驾驶×××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电子商务营业部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因剩余10943元尚未得到追偿,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的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对潘静的×××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在该险种项下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了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自向潘静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了潘静对金根平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向潘静支付的保险金尚有10943元未得到追偿,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要求金根平支付保险代偿款1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要求金根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根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6元,由被告金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