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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刁彩莲与刁仁翠、刁联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彩莲,刁仁翠,刁联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770号原告刁彩莲,女,1961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仁翠,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刁联育,男,年龄不详,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彩莲与被告刁仁翠、刁联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彩莲的委托代理人于崇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仁翠、刁联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彩莲诉称,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刁仁翠驾驶鲁B×××××轿车在即墨市宫廷路,与原告刁彩莲相撞,至原告受伤。并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仁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刁仁翠、刁联育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刁仁翠驾驶登记车主为刁联育名下的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宫廷路,与原告刁彩莲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刁彩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仁翠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刁彩莲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1483.74元;2、伤残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3、误工费43598元/年÷365天×180天=21500元;4、护理费53715元/年÷365天×30天=4414.9元;5、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0天=3000元;6、交通补助20元/天×30天=600元;7、电动车损8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鉴定费2860元;共计1758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刁彩莲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眩晕综合征;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3、拇指骨折(右);4、脑震荡等。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计41483.74元,其中自费药保险公司核定为17826.28元,经本院核对应为10856.28元(钢板应减50%),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低脂低盐饮食,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刁彩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刁彩莲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刁彩莲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刁彩莲称系即墨市宝婷熙麻辣烫店职工,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及雇佣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刁彩莲对其电动车车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刁彩莲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60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肇事车辆鲁B×××××号,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刁仁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刁彩莲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误工天数应为156天(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过高,以8000元为宜;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刁彩莲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41483.74元,其中自费药1085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5248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彩莲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自费药856.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刁仁翠、刁联育赔偿原告刁彩莲856.28元,余款41627.46元(52483.74元-10856.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彩莲41627.46元;4、伤残赔偿金17969元/年×20年×10%=35938元;5、误工费82元/天×156天=12792元;6、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4至8项计53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彩莲5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刁彩莲经济损失94657.46元(10000元+41627.46元+53030元-10000元),被告刁仁翠、刁联育赔偿原告刁彩莲经济损失856.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刁仁翠、刁联育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彩莲经济损失共计9465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案款汇至刁彩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卡号为62×××93中)。二、被告刁仁翠、刁联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彩莲经济损失856.28元(由刁仁翠、刁联育将案款汇至刁彩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卡号为62×××93中)。三、驳回原告刁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1908.5元,鉴定费2860元,计4768.5元,由原告刁彩莲承担8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39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该款汇至刁彩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卡号为62×××9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