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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薇薇与许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薇薇,许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391号原告:梁薇薇,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婧,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薇薇与被告许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薇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皖荣,被告许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青、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薇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款项64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梁薇薇与许婧系姨姐妹关系,两人筹备合伙开服装店,从2014年11月底开始两人寻找店铺,并于2014年12月底将店铺最终确定。服装店开业后经营良好,并有盈利。因在经营过程中两人经营理念有差异,2015年4月下旬,梁薇薇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经许婧同意退出合伙,梁薇薇将所有事项交接完毕以后,于2015年4月27日正式退出合伙。梁薇薇退伙时,两人的服装店处于盈利状态。退出后许婧承认自己仍欠合伙款项64000元,两人商定该笔款项于2015年底付清。后梁薇薇多次向许婧主张让其归还合伙款项,许婧刚开始说不会欠梁薇薇合伙款项,随时间推移,许婧采取回避态度,经常不接电话,不回信息。许婧辩称,1、梁薇薇在没有取得许婧同意及清算的情况下退伙,使许婧遭受经济损失;2、合伙开店的支出款153940.84元已全部用于开店,许婧没有留存一分,梁薇薇要求退回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退伙不能直接退回投资资金而是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按照合伙比例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梁薇薇与许婧曾共同投资,经营服装店;2、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双方除出资数额外,并未明确约定其他合伙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现梁薇薇主张其已退伙,并据此要求许婧退还合伙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梁薇薇既无证据证明其与许婧对合伙经营的盈余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合伙存在盈余,故其要求许婧退还合伙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薇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00元,由原告梁薇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泽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