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与杨关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杨关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9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张月信,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沪敏,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关木,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为与被告杨关木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信用卡人民币透支本金91727.53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2192.88元、滞纳金4755.87元、手续费589.32元,合计109265.6元,2017年2月23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金穗白金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章程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超限费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杨关木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要求受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本案中不存在超限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主张超限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关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1727.5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12192.88元、滞纳金4755.87元、手续费589.32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杨关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