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树旺、王俊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旺,王俊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旺,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立,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旺因与被上诉人王俊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与被上诉人王俊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547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45250元是利息,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5250元为利息是错误的,该145250元依法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354750元,而不是500000元。王俊立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的个人借款手续中已载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且在左下角处上诉人写有已付息的字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录音证据中已表明上诉人承认存在利息,故双方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故上诉人已偿还的14525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由于在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息为121000元已超过最高院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并无不当。王俊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7日尚欠96750元,2017年1月8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请求按照每年利息121000元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树旺出具“个人借款手续”,内容为借到原告王俊立现金6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到期偿还621000元,并且注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该“个人借款手续”一式两份,由原、被告各持一份。同日,被告出具“关于对2015年1月6日‘个人借款手续’的说明”,内容为收到王俊立(现金)转账500000元整。被告李树旺在原告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书写“2015.4.6,已付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付息30000元,结欠560750元;2016.6.2,已付息20000元”。被告李树旺在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书写“2015.4.6,已给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给30000元,结欠560750元;2016.2.4,已给15000元,结欠545750元;2016.6.2,已给20000,结欠525750元;2016.7.20,已给50000元,结欠475750元”。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交付的现金15000元、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分五次偿还原告145250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偿还的14525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被告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为5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又因被告在原告及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的左下角,均书写有“已付息”、“已给息”的字样,故被告偿还的145250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手续、关于对2015年1月6日“个人借款手续”的说明、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本案中“个人借款手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实际支付了利息,“个人借款手续”中也载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在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被告也承认存在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借款手续”中约定的借款数额621000元应为本息之和,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年121000元。因被告在原告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左下角,书写“2015.4.6,已付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付息30000元,结欠560750元”,被告在自己持有的“个人借款手续”左下角书写“2015.4.6,已给息30250元,结欠590750元;2015.12.4,已给30000元,结欠560750元……”,该部分内容在原、被告各自持有的两份“个人借款手续”中是一致的且均为被告自己书写,故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共欠原告621000元的事实曾达成一致,扣除本金5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亦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截止到2017年1月7日,利息为500000元×24%×2(年)=240000元,又因被告已偿还利息145250元,故截止到2017年1月7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利息240000元-145250元=94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7日的利息9475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8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手续,其中已明确注明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且在左下角处有上诉人书写的已付息的字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及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已表明承认存在利息。故双方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李树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上诉人李树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胡希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