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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瑞芳与王洪霞、李怡杭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芳,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522号原告:赵瑞芳,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霞,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怡杭,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怡汶,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报银,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翟毓镯,女,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龙(系被告李怡汶之夫),住莱州市夏邱镇夏东村***号,受五被告共同委托。原告赵瑞芳与被告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君、被告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2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守栋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李守栋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以其厂房作抵押及利息等事宜。2017年1月3日李守栋因病去世。截止起诉之日,李守栋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2333元。五被告均系李守栋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望判如所请。王洪霞、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均无答辩意见。原告赵瑞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26日李守栋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被告王洪霞在李守栋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确认,用以证实李守栋夫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赵瑞芳与借款人李守栋在见证人王春亭、翟钻庆见证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李守栋因厂房改建需投入资金向原告赵瑞芳借款,月利率按0.01元计算,利息6个月结算一次,使用期一年,如续借,原则上仍以原利率计算。借款期间李守栋以厂房作抵押;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分行莱州夏邱分理处盖章确认的2014年5月26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用以证实当日赵瑞芳从自己的6228480261317341715账号中转出人民币100万元,转账到李守栋名下的9559980261951935210账号中;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为王福龙的执行异议书两份,用以证实五被告处分了李守栋的遗产,接受继承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对执行异议书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表示确认不了。本院限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对上述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借款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款协议书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守栋、王洪霞向原告赵瑞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且该100万元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守栋于2017年1月3日因病死亡。被告王洪霞系李守栋之妻,被告李怡杭系李守栋之子,被告李怡汶系李守栋之女,被告李报银系李守栋之父,被告翟毓镯系李守栋之母。被继承人李守栋生前为改建厂房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赵瑞芳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被告王洪霞在李守栋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确认。李守栋死亡后,五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李守栋名下的房产及厂房处分。原告自认,2016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李守栋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尚欠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122333元,该计算未超除双方约定的利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守栋及被告王洪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五被告作为李守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无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反驳意见,亦无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霞系被继承人李守栋之妻,且系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对李守栋生前所有的房屋、厂房等财产在转化为遗产后与被告王洪霞共同处分了上述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芳本息1122333元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11900元,由王洪霞负担;李怡杭、李怡汶、李报银、翟毓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诉讼费1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