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祥军、孙志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13号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环保局一楼。法定代表人:杨瑞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祥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城关镇。被告:孙志勇,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城关镇。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祥军、孙志勇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军、孙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祥军、孙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期间利息4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月息40‰计算),本息合计98000元。2.依法判令王祥军、孙志勇清偿从2017年3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王祥军以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由孙志勇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期限一个月,与王祥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天佑小贷借字【2015】第015号的《借款合同》、与孙志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天佑小贷借字【2015】第015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王祥军、孙志勇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王祥军、孙志勇未作答辩。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王祥军向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孙志勇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王祥军以家庭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由孙志勇提供担保保证,借款期限一个月,与王祥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天佑小贷借字【2015】第015号的《借款合同》、与孙志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金天佑小贷借字【2015】第015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王祥军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孙志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祥军因向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王祥军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祥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同约定孙志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孙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月息40‰计算)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祥军偿还借款本息,孙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祥军偿还金昌市永昌县天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月息40‰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孙志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祥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王祥军、王晓霞、孙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善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顾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