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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颖、张家伟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颖,张家伟,郝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颖,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人张家伟,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人郝振清,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家伟、郝振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颖与被告人郝振清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共同居住在由被告人王颖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2016年8月,被告人王颖、郝振清因与他人结怨,遂向被告人张家伟借得枪支一支用于防身。后被告人王颖、郝振清将从被告人张家伟处借得的枪支藏匿于共同居住的房间内。2016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电话举报后,在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38号楼7门10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王颖、张家伟、郝振清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颖的黑色皮包及绿色保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4袋,并在卧室写字台下方的啤酒箱内查获黑色枪形物一支及底火弹、钢珠若干。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王颖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0.707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31克;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量为0.17克。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颖、郝振清处查获的枪形物为枪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颖、张家伟、郝振清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颖、郝振清、张家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颖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和三名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3、证人窦某的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颖承租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38号楼7门105号房间的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咖啡因成分。5、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枪形物经鉴定为枪支。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和枪支的照片,证实经对王颖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38号楼7门105号房间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枪形物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和被告人郝振清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家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郝振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公安机关收缴毒品、枪支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颖不服,提出上诉。王颖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颖于2016年8月间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河西区华江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707克、海洛因0.31克、咖啡因0.17克,以及上诉人王颖、原审被告人张家伟、郝振清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颖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颖、原审被告人张家伟、郝振清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均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颖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颖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分别对其判处刑罚,并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