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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景与邹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邹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166号原告:徐景,男,197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邹培军,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徐景与被告邹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培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邹培军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邹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景与被告邹培军是同学关系。被告邹培军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原告于借款次日汇款100000元至被告邹培军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邹培军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邹培军向原告徐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归还,该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邹培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邹培军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景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培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  泉  英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