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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治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靓婷,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平等街**号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宏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海酒业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明海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治坤及委托代理人井静娟、梁靓婷,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林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0483667号“扎二ZHAER”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扎鲁特旗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明海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蜂蜜酒、酒精饮料原汁、葡萄酒、青稞酒、烧酒、食用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伏特加酒、米酒”商品上。威林酒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威林酒业公司始建于1958年,原名地方国营扎鲁特旗制酒厂,自1988年起便开始生产鲁北扎旗二锅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威林酒业公司的鲁北扎旗二锅头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习惯性的将该产品称为“扎二”。明海酒业公司与威林酒业公司同处一地,所属行业相同,其明知威林酒业公司产品及其简称的知名度,明海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威林酒业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威林酒业公司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市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扎二”的生产使用情况的说明》,说明均显示:“扎二”酒在通辽市及其周边地区销量很大,当地消费者约定俗成称其为“扎二”;只要一提起“扎二”,消费者就会想起威林酒业公司的鲁北扎旗二锅头;“扎二”已成为该地相当范围公众认知的扎旗二锅头的专属名称;证据2为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括包华、邱彩凤、吴金刚、张志良、郝国良、王善强、顾文祥、王永兴、杨景慧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人证言均载明:威林酒业公司生产的鲁北扎旗二锅头在当地很受欢迎,为了方便称呼将其简称为“扎二”;证据3为饭店酒水单,其中水酒类记载为“扎二、扎旗二锅头、扎二二锅头”等;证据4为扎鲁特旗国家税务局、扎鲁特旗地方税务局共同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税情况的说明》及相应的公证书,其中说明记载,自1994年以来“扎二”酒一直是威林酒业公司的主导产品,累计向国家缴税12164万元(其中国税10169万元,地税1995万元),曾多次获得旗纳税缴利先进单位、缴税文明单位、重点纳税企业等奖项,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如果有其他企业抢注使用“扎二”商标,将会对扎鲁特旗财政收入造成极大损失;证据5为扎鲁特旗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扎二”酒系该公司主导产品的情况说明》及相应公证书,其中说明记载地方国营扎鲁特旗制酒厂自1984年开始研发、生产销售鲁北牌二锅头酒,1994年更名“扎鲁特旗威林酿造总公司”后,继续改进研发生产,当地人均简称其为“扎二”。2000年8月整体转制为“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一直生产鲁北牌扎旗二锅头酒,当地消费者约定俗成称其为“扎二”。“扎二”酒在通辽市及其周边地区销售量很大,只要一提起“扎二”,消费者就会想起威林酒业公司的鲁北扎旗二锅头。威林酒业公司是扎鲁特旗重点工业企业,自1994年以来,“扎二”酒一直是该公司的产品;证据6为扎鲁特旗工商联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的《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的说明》及相应公证书,其中记载“扎二”酒一直是威林酒业公司的主导产品,此外该企业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累计捐资上百万元,曾获“优秀民族企业、突出贡献企业”、全国首届酒歌大赛银奖、希望工程推进奖等荣誉称号;证据7为威林酒业公司与明海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收据。第一份协议书载明,威林酒业公司、明海酒业公司双方均系酒类生产企业,在产品上使用了同一名称(扎鲁特旗二锅头),容易误导消费者,鉴于威林酒业公司使用名称在先,明海酒业公司在后的事实,经扎旗工商局调解,达成协议:威林酒业公司支付给明海酒业公司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收购明海酒业公司现用于生产“扎鲁特二锅头”酒的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等;明海酒业公司不再生产扎鲁特旗二锅头酒并承诺今后类似行为不再发生。第二份协议书载明,威林酒业公司现已经生产经营的酒类名称及已形成的外型包装,威林酒业公司继续使用,明海酒业公司此后不得使用类似、相近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名称和外型包装。……此后威林酒业公司与明海酒业公司任何一方新开发酒类生产品种和外型包装,应在开发使用时向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方在工商局备案后,另一方不得使用,如果双方同时开发生产或一方先开发生产应认定先备案一方享有生产经营和使用权;证据8为1994年-2012年威林酒业公司的会计决算报表及对应的公证书;证据9为2008年-2013年“扎二”出库单,其中部分出库单显示如下内容:2012年7月20日出库单显示付给天天超市大扎二9件、小扎二7件,共计105600元;2012年6月8日出库单显示付给杨俊大扎二7件、小扎二4件,共计72600元;2012年10月8日的出库单显示付给恒源超市大扎二7件、小扎二10件,共计112200元;2013年1月8日出库单显示付给宏宇七两扎二20件、九两扎二10件,共计182000元;证据10为2008年-2012年威林酒业公司的税收通用缴费书;证据11为2010年-2013年威林酒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据12为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一站于1999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名称为扎老大酒、扎老二酒,受检单位为内蒙古扎鲁特威林酿造总公司(现更名为威林酒业公司);2008年、2009年内蒙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产品名称为二锅头,商标为鲁北;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于2008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二锅头酒,受检单位为威林酒业公司;通辽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内蒙古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东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名称为二锅头、扎鲁特旗二锅头、扎旗二锅头、二锅头陈坛;证据12为东乌旗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建平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情况》,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科尔沁区分局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关于姜云君销售仿冒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北牌二锅头酒行为案的情况说明》,1993年3月14日哲里木报通辽市出现假冒威林酒业公司扎二酒的报道;证据13为威林酒业公司的瓶贴(扎旗二锅头酒)、包装箱(36度二锅头箱1-威林酒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14为1991年鲁北牌二锅头评区优材料、扎旗酒厂二锅头三期改扩建从请示到验收一系列材料(1990年-1993年);证据15为威林酒业公司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据16为威林酒业公司产品宣传证明,包括户外照片、报纸、宣传视频(光盘)等。明海酒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明海酒业概况》,其中记载明海酒业公司前身通辽市余粮堡镇粮源制酒厂,始建于2000年,2004年10月7日在工商总局注册“思缘”牌商标,2010年为扩大生产,提高酒质,将厂址迁于扎鲁特旗鲁北经济开发区内;证据2为明海酒业公司的“扎二”瓶贴图片;证据3为明海酒业公司购买扎二酒标的发票;证据4为扎鲁特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2012年7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扎鲁特旗扎二酒;证据5为威林酒业公司“扎旗二锅头”的户外广告牌;证据6为2012年10月25日、2013年2月7日《商务时报》以及2013年3月3日《通辽日报》对威林酒业公司的扎旗二锅头的宣传广告;证据7为威林酒业公司申请注册“鲁北”商标以及范建仁申请注册“扎旗”商标的商标档案。2015年5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7647号《第10483667号“扎二ZHA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简称第764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明海酒业公司不服第7647号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为其独创并使用在先,威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使用了“扎二”商标,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明海酒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鲁北”商标及“扎旗”商标的商标信息;证据2为威林酒业公司生产的酒产品照片;证据3为北京、内蒙古等地的企业生产的“二锅头”产品图片;证据4为明海酒业公司“扎二”商标以及公司的产品照片;证据5为“扎二”商标标贴图、标贴设计购买发票及检验报告等。2016年4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6781号《关于第10483667号“扎二ZHA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678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威林酒业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酒水单、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威林酒业生产的鲁北牌扎旗二锅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扎二”作为鲁北牌扎旗二锅头的简称已被当地消费者广泛认同,并与威林酒业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扎二”已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实质上已成为鲁北牌扎旗二锅头在当地的使用标志,并在当地形成了一定影响。明海酒业公司与威林酒业公司同处一地,所属行业相同,其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且在《和解协议》中明海酒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使用与威林酒业公司产品相类似、相近的可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名称和外型包装,现其将“扎二”注册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明海酒业公司不服第36781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明海酒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扎鲁特旗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记载产品名称为扎鲁特旗扎二酒、扎二酒、扎二、清香扎二酒,北京华测北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其中记载食品名称为“扎二”,商标为“扎特”;证据2为明海酒业公司与其他企业和个人签订的关于销售“扎二”酒的销售合同、授权书、票据及产品图片、户外广告照片;证据3为明海酒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中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上显示有扎二字样;证据3为威林酒业公司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照片,其中显示为扎旗二锅头、二锅头字样;证据4为“扎二”酒促销申请书以及“扎二”酒生产备案申请书,其中备案申请中载明明海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第33类“扎二”酒商标,已于2013年1月6日公告,公告号1342,明海酒业公司申请生产“扎二”酒、酒箱、酒标。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备案登记。威林酒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为内蒙古巨方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威林酒业公司于2010年委托其制作扎旗二锅头(扎二)电视创意广告片,时间为30秒。证据2为内蒙古巨方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扎二视频广告创意文案、创意特点、广告截图、广告光盘;证据3为通辽广播电视台20**年10月18日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其中载明通辽广播电视台曾于2010年1月5日在通辽新闻综合频道,分别在“通辽新闻”早间直播前二段、“通辽新闻”午间重播后一段、晚间重播前一段时间段播出过威林酒业公司产品扎二(扎鲁特旗二锅头)酒的30秒广告宣传视频,该视频内容主要是以宣传该企业的扎二“扎鲁特旗二锅头”酒为主题的贺岁卡通视频,该视频广告共在通辽广告电视台播放至2010年4月5日;证据4为内蒙古扎鲁特旗招商引资“扎氏三雄酒”新闻发布会照片以及扎老大、扎老二、扎氏三兄弟产品的图片;证据5为1999年2月4日《通辽晚报》刊登的“扎老三”白酒的广告。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10月8日,扎鲁特旗明海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威林酒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扎二”的生产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饭店酒水单、证据4《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税情况的说明》、证据5《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扎二”酒系该公司主导产品的情况说明》、证据6《关于内蒙古威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公益活动情况的说明》、证据9威林酒业公司关于“扎二”的出库单等以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巨方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内蒙古巨方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扎二视频广告创意文案以及广告光盘等、证据3通辽广播电视台出具的《广告播出证明》,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扎旗二锅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扎二”视为鲁北牌扎旗二锅头酒的简称,并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同,“扎二”与威林酒业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此外明海酒业公司与威林酒业公司处于同一地,所属行业亦相同,明海酒业公司应当知晓威林酒业公司及其“扎二”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扎二”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根据威林酒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两份和解协议,明海酒业公司、威林酒业公司均系酒类生产企业,在产品上使用了同一名称(扎鲁特旗二锅头),容易误导消费者,鉴于威林酒业公司使用名称在先,明海酒业公司使用在后的事实,明海酒业公司不得使用类似、相近可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名称和外型包装,亦可看出现明海酒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申请“扎二”商标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海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海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678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扎旗二锅头”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威林酒业公司并无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威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扎二”作为“扎旗二锅头”的简称已经成为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2、明海酒业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其与威林酒业公司的约定,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具有恶意。威林酒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扎旗二锅头”涉嫌侵犯第4707654号“扎旗”商标专用权,不应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威林酒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第7647号决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第3678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明海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扎二”酒生产备案申请书,“扎二”酒促销申请书;2、本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3、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威林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威林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明海酒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共七卷,分别为“设立”一卷,“变更”三卷,“年检”三卷。明海酒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明海酒业公司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的“扎”指扎鲁特旗,“二”指俗称二流酒的固体酿造工艺法,与二锅头酒的工艺差别不大。本院另查,第4707654号“扎旗及图”商标由范懿于2005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料酒、蜂蜜酒、米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烧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6日。第288681号“鲁北及图”商标,申请日期为1986年9月1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9日,该商标的权利人为威林酒业公司。以上事实,有明海酒业公司、威林酒业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4707654号“扎旗及图”商标、第288681号“鲁北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扎鲁特旗二锅头酒”系产自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地区的二锅头酒商品的通用名称,该通用名称不宜由某一特定厂商作为该商品的商标予以注册。但是,由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与该名称的简称在标志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可能存在差别,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某标志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即直接认定该通用名称的简称亦缺乏显著特征而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具体案件中,某标志是否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具体认知和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判断依据综合予以考虑。尽管“扎二”通常被视为“扎鲁特旗二锅头酒”的简称,但从标志的构成要素和具体表现形式上看,二者存在客观上明显的区别。因此,并不排除“扎二”这一标志经过使用与特定的经营者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构成商标法中所述的在先使用并由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可能性。威林酒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威林酒业公司及其前身扎鲁特旗威林酿造总公司、地方国营扎鲁特旗制酒厂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鲁北牌二锅头酒,鲁北牌二锅头酒历年来的销售数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已在扎鲁特旗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占据较大市场份额,具有较高知名度。因鲁北牌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址位于扎鲁特旗,且在该地所占市场份额较高,相关公众已将“扎二”视为鲁北牌扎旗二锅头酒的简称。威林酒业公司通过多年的商业经营活动,客观上以“扎二”这一简称为媒介,在该公司与其生产的鲁北牌二锅头酒之间建立了稳固的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威林酒业公司明确否认其与“扎二”标志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尽管威林酒业公司并未在其生产的鲁北牌二锅头酒上实际标注“扎二”字样,但基于该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以及该公司与其鲁北牌二锅头酒之间通过“扎二”已经实际建立起来的稳固的客观对应关系,可以认定“扎二”属于威林酒业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海酒业公司与威林酒业公司同处鲁北镇工业园区,同属酒类酿造行业,对威林酒业公司及其鲁北牌二锅头酒的生产情况、产品知名度及鲁北牌二锅头酒与“扎二”之间的对应关系应属明知。威林酒业公司与明海酒业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写明:双方在产品上使用了同一名称(扎鲁特旗二锅头),容易误导消费者。鉴于威林酒业公司使用该名称在先,明海酒业公司在后的事实,经扎旗工商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海酒业公司不再生产扎鲁特旗二锅头酒并承诺今后类似行为不再发生。……明海酒业公司此后不得使用类似、相近可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名称和外型包装。上述和解协议表明,明海酒业公司明知其使用“扎鲁特旗二锅头酒”作为商品名称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行为性质难谓正当。在此情况下,明海酒业公司申请已与鲁北牌二锅头酒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的“扎二”作为产品商标,意图混淆消费者对鲁北牌二锅头酒与“扎二”之间对应关系的认知,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明海酒业公司在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明海酒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明海酒业公司所述第4707654号“扎旗”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海酒业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明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