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2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马红英与李翠萍、郭峰、李伏军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红英,李翠萍,郭峰,李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2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红英,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翠萍,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郭峰,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被执行人:李伏军,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906元(含执行费506元),未执行标的409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追加了担保人李伏军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峰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案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