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丽、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蕲春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陈丽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吴雄,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然,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丽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红进、毛国忠,被上诉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然、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划分责任不当,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三次医疗鉴定就医疗过错责任的认定结论相差较远,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评判。二、原审认定损失有误。1、本人支出的医疗费26144.61元应当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全额承担。由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导致本人不得不离开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而就诊,且到武汉就诊亦是其介绍的,同时三次鉴定均表示据实结算。2、误工时间应为就诊时间101天与评定的误工日120天之和221天,故误工费应当为33813元。3、原审以没有医嘱为由不支持营养费有误。4、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本人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就诊,造成长期高烧不退,可能无法再生育,导致本人和家庭精神压抑不安。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款123557.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22时20分,陈丽因孕足月不规律下腹痛伴见红2天急诊入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经院方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瘢痕子宫、孕2产1孕39+1周先兆临产。当日23时行剖宫产术,取出一重度窒息活男婴。术后陈丽持续发热,蕲春县妇幼保健院行抗感染、解痉等治疗效果不佳,于当日行“腹腔镜检术+子宫背带式缝线拆除。”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相关治疗,但效果不明显。8月4日陈丽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子宫内膜炎;2、疤痕子宫。医嘱:1、继续于门诊行阴道后穹隆上药;2、不适随诊;3、如出现发热或腹痛,门诊就诊。出院后陈丽先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蕲春县人民医院、竹瓦卫生院走诊。2015年7月15日,黄冈市中心医院超声波显示:子宫附件声像图异常、宫腔积液。同日陈丽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诊治陈丽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程度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90-100%,理论系数值为100%;2、后期需要定期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若发生肠粘连、肠梗阻或不孕等并发症,建议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不认可此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进行鉴定。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重字第65号鉴定意见为:1、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为陈丽提供诊疗过程中无过错行为;2、陈丽后续复查及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3、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015年12月27日陈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与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相反,不客观、有失公正,且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时,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为第一选定机构,但后来变更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二份鉴定意见悬殊过大,为厘清责任,确保客观公正审理本案,且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准许。2016年8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陈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过失参与度数值为20-40%;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或据实确定,误工期为120日。另查明,陈丽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东莞市力富印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600元;陈丽之夫童红进自2014年2月份在37度生活家居用品店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丽因孕足月不规律下腹痛急诊入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对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如何确认。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作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系陈丽单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属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与黄冈博林鉴定意见结论相反,且该鉴定意见书未附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厘清责任,公正客观处理本案,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对陈丽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后期医疗费、误工日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临床医学专家,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听证会。医患双方及代理人分别陈述意见,临床医学专家阅示了鉴定资料,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询问。该鉴定意见书就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问题分析更为充分和深入,故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确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对陈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诊治陈丽的过程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为35%,故陈丽在医疗过程中所受各项损失,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二、陈丽主张各项损失确认问题。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陈丽主张医疗费用26144.61元,经审核陈丽提交的医疗发票,其中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发票金额为13416.46,农合报销5840元,个人实际支出为7576.46元,门诊费用为6801.4元,共计20217.86元。武汉大学省人民医院、黄冈市中心医院、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共计1812.71元。陈丽两次在商业大楼大药房购药共计1954.94元虽有票据所证实,但未提供医嘱及医疗机构处方,不予采信。后续复查费参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故确认陈丽医疗费用共计24030.57元。2、误工费。陈丽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5453元(101天×153元/天)及出院后误工费22950元,共计38403元。经核定,陈丽入住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治疗19天,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误工日期共计应为38天。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误工日为120天,共计158天。陈丽误工费计算为24174元(158天×153元/天);3、护理费。陈丽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由其丈夫童红进护理,童红进在37度生活家居用品店工作,每月工资为4300元,日均工资为143元,护理费计算应为5320元(140元/天×38天);4、交通费。陈丽主张交通费3582元,经审核金额与票据一致且包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出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陈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陈丽实际住院天数为38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6、营养费。陈丽主张营养费5050元,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均无医嘱加强营养,故陈丽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陈丽主张16000元,经审核有鉴定机构开具票据数额为15000元,已实际支出,支持15000元;8、住宿费。陈丽主张住宿费用1980元,因陈丽未提供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1-8项共计74006.57元。由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25902.3元,另行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应承担陈丽各项损失28902.3元。判决: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丽各项损失28902.29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陈丽的诊疗过程中‘重度子痫前期、疤痕子宫、孕2产1孕39+1周先兆临产、头先露、胎儿窘迫’的入院诊断明确,入院急行剖宫产术、Blynch子宫缝合术均有其手术适应症,术后行抗感染、促宫缩等治疗正确及时,在抗感染治疗多日效果不明显行转院处理正确。医方未违反诊疗常规,但存在如下过失:1、行腹腔镜探查术的手术适应症考虑欠严谨。2、对产妇疾病与患方告知欠完善”。关于过错责任大小问题,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的出院诊断明确,其多种疾病因素系主要损害因素,医方过失因素仅为次要因素,且患者经外院抗感染等相关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先后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第三次鉴定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陈丽的入院诊断明确,相关治疗正确及时,转院处理正确,未违反诊疗常规,只是存在如下过失:1、行腹腔镜探查术的手术适应症考虑欠严谨。2、对产妇疾病与患方告知欠完善。在过错大小方面,鉴定意见认为陈丽自身的多种疾病因素系主要损害因素,医方过失因素仅为次要因素。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本次损害的主要因素系陈丽自身的多种疾病所致,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只是存在一定的过失。陈丽上诉称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6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认蕲春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认定损失是否正确。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陈丽在外自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且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陈丽在本次损害中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在医嘱中注明陈丽需要休息的时间,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审虽然按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之和确定误工时间有误,但因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陈丽上诉认为应按221天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丽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审不予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鉴定意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在诊疗活动中未违反诊疗常规,陈丽的损害结果主要系其自身多种疾病所致,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只是存在一定的过失,且陈丽经相关治疗后恢复尚可,未构成伤残,根据以上因素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上诉人陈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