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525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525号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前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林,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庭,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恒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林、吴会庭,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90693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每月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参与被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招标,原告以2581200元中标,同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增补工程造价为592937.37元,合计工程款为3162937.37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260000元,尚欠工程款906937.37元,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2月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综合楼未经验收,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工程价款3162937.37元包括增补的工程592937.37元均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实际付款时工程价款应当下浮20%,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证实综合楼工程固定价款257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综合楼约定的工程价款257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没有完成这么多,提出第一层大厅东西两侧墙未砌,第二层有一堵墙未砌,第三层一办公室墙壁未砌,第四层厨房操作间一堵墙未砌,第五层大会议室墙未砌,工程量应当扣减。原告反驳,提出所有的隔墙均已砌好,交付后被告装潢进行了改动。因原告所建的综合楼��实际交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原告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签证单、决算书,以证实原告增补了水泥地面、下水道、化粪池、路牙、门牌等场地施工工程,工程价款为512484.09元。经质证,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补的场地施工工程价款512484.09元有异议,认为决算书是单方面的行为,不认可。因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不能反映增补的场地施工工程价款512484.09元,决算书是单方面的行为,原告提供签证单、决算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决算书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签证单,以证实原告增补了水电施工工程80453.28元。经质证,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增补的水电施工工程价款80453.28元有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签证单不能��映增补的水电施工工程价款为80453.28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就被告的综合楼土建工程中标,同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工期: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2574000元。该施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被告有权按用途及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原告应无条件配合,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按被告签证认可的价格结算,综合单价不变,实际付款时再下浮20%;工程款支付:每一层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后付中标价的15%;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留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费用,保修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补了场地施工工程,由原告负责地面水泥的铺设及下水道、化粪池、路牙、门牌等施工;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增补了水电施工工程。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土建工程及增补的场地施工工程、水电工程均于2014年12月底交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为了证实场地施工工程价款512484.09元,提供了签证单、工程决算书予以佐证;原告为了证实水电施工工程价款80453.28元,也提供了签证单予以佐证。被告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证单、工程决算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226000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增补的工程价款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垫付的水电费1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应当按约定的固定价2574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扣减原告已给付工程款226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314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审计结束后留审计价的5%作为保修费用,保修费用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屋面防水、外墙面防水等土建工程保修期5年,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314000元中还应保留5%作为保修费用,该5%保修费用128700元原告应当在保修期满后主张权利。扣减5%保修费用后,被告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185300元(314000元-12870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施工用的水电费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综合楼工程款17530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综合楼1-5层隔墙未砌、窗户渗水等问题,2014年12月综合楼交付时,被告应当拒绝接收使用,并保留证据要求原告修复或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于2014年12月底接收使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即被告应当明知,综合楼已交付使用,应认定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即被告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被告现提出上述问题既无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增补的场地施工工程及水电施工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对场地施工工程���水电施工工程虽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任何增补工程施工合同,更谈不上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对增补工程价款的多少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增补工程价款的多少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工程决算书是其单方面的行为,工程决算书中的审计材料均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按工程决算书确定增补工程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应当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款1753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9元由原告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9元,由被告扬中市润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