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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沈某某(已判)、高某某(已判)、鲁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乔某某(在逃)窜至定边县杨井镇沈口村沈山小村长庆采油六厂安边作业区160-62井场,盗窃原油27袋(合计1.62吨)。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4715元。2、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宏文(已判)、沈某某、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窜至定边县杨井镇沈口村沈山小村长庆采油六厂安边作业区157-62井场,盗窃原油14袋(合计0.84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72元。3、2011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沈某某、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窜至定边县杨井镇沈口村沈山小村长庆采油六厂安边作业区160-62井场,盗窃原油3袋(合计0.18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2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宏文、沈某某、高某某、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沈某某、郭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含水证明、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盗原油价值款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赃物价值人民币7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孟昭江人民陪审员  贺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