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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陈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陈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69号原告: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杜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梅、年秀慧,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地十二坊***栋**号。经营者:谢向阳,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陈红兵,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陈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梅、年秀慧,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经营者谢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兵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343.00元及利息167.0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陈红兵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4,993.00元的卫浴洁具,用于被告谢向阳开办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当日陈红兵签订了《客户商品订购单》一份,2016年6月13日、7月3日,被告陈红兵分别向原告补充订购价值分别为2,560.00元及5,790.00元的卫浴洁具,三次订货总价款为53,343.00元。原告根据陈红兵的要求,于2016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4日分三次将货物送至被告谢向阳开办的位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地十二坊C27栋03号的九潮汇火锅店。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至今拒不付款。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卫浴洁具已收到并使用,同意给付货款。陈红兵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陈红兵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合伙人之一。2016年5月1日,陈红兵与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处签订了《客户商品订购单》一份,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欲购买价值44,993.00元的卫浴洁具,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2016年6月13日及2016年7月3日,陈红兵分别补充订购价值分别为2,560.00元及5,790.00元的卫浴洁具,三次订货总价款为53,343.00元。2016年5月12日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发出总价款为45,108.00元的洁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内施工人员丁星星在出库单上签字。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发出总价款为2,560.00元的洁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工作人员黄昕在出库单上签字。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发出总价款为5,790.00元的洁具。上述洁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均已安装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在收到上述洁具后,未向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庭审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经营者谢向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同意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订购单、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原告已将被告订购的洁具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对所订购的物品安装使用,被告即应将货款足额给付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经营者谢向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故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给付货款53,343.00元一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4月19日起给付。陈红兵因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合伙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34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诉之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时止);二、原告长春市永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潮汇鲜牛肉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