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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启云与孙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云,孙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096号原告:刘启云,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宁波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惠富,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刘启云与被告孙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惠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分两次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另一份欠条中未载明借款归还期限。此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向被告催讨亦无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孙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启云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惠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人民陪审员  张幼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