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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文祥与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文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祥,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法定代理人:孙玉莲(系丁文祥母亲),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定代表人:马银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护士长,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刚,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文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文祥的法定代理人孙玉莲、被上诉人精神病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雨、刘绍刚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文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请求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变更为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2万多元,一审没有保护,漏掉了原告变更的请求。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337元是为治疗耳膜穿孔后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予全额保护。住宿费1980元也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不予保护错误。2.根据精神病医院与人保财产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丁文祥是在治疗、护理环节中发生的伤害,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医院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精神病医院的护理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因此所造成的直接伤害的医疗费用及责任应由精神病医院承担。2.原审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精神病医院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案系医务人员因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原发疾病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起诉时说明是因医院的人员对其殴打造成的,精神病医院在一审时说上诉人的伤是因其他患者殴打造成的,两种情况均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两情情况都构成故意伤害,不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和医院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医疗责任保险中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在长春市第六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本案原告起诉系因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被打造成右耳部损伤,原告上述住院均系对于精神疾病的治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精神疾病的治疗与此次被打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083.22元,因该笔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在被告处被打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吉林省前卫医院的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治疗耳部外伤发生的,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丁文祥在被告精神病医院封闭治疗期间被人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丁文祥右耳部损伤致右侧鼓膜穿孔、伤后未满6周行鼓膜修补术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医院封闭治疗期间被人打伤,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吉林省前卫医院的医疗费7160.9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617.2元(71.5元+258.5元+1287.2元)、原告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966.56元(120.82元/天×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337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以上共计12511.22元,被告精神病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到外地就医系住院治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2万元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判决:被告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丁文祥入住精神病医院,封闭治疗精神分裂症,在此期间,丁文祥被打伤耳部。丁文祥请求判令精神病医院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7476.42元。二审中,精神病医院提交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员清单各一份,用以说明丁文祥的主治医生及负责护理丁文祥的护士均在被保险人员范围内。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因护理和诊疗活动造成丁文祥受伤,而是有人故意打伤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保护,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病例,上诉人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农药中毒、低钾血症及双侧胸腔积液”,上诉人虽主张其是在被他人打伤耳部后精神受到刺激才导致其喝农药的,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4337元,上诉人称此笔费用为上诉人去长春和沈阳治疗的交通费、来精神病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去派出所调解及鉴定的往返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治疗耳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保护1000元,数额适当。上诉人关于协商赔偿事宜、调解、鉴定的交通费用应予保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交的住宿费的票据中,在沈阳市住宿的票据(217元),结合上诉人在沈阳就医的相关病例及诊断时间,该住宿费用应予保护。而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住宿费用,因与其就医的时间及治疗耳病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丁文祥的合理损失为:吉林省前卫医院的医疗费7160.90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1617.20元、护理费9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6.5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7元,以上共计12728.22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中,丁文祥在精神病医院系封闭治疗,因丁文祥所患为精神疾病,精神病医院对丁文祥的日常护理应属诊疗、护理的范畴。即使丁文祥系被其他住院患者打伤,亦因精神病医院护理不到位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文祥的主治医生及护士均在被保险医务人员范围内,故根据保险合同,人保财产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丁文祥各项损失12728.22元。三、驳回上诉人丁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74元,由上诉人丁文祥负担493元,由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负担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