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自忠、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忠,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忠,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负责人:汪晓洪,系该段副段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42932033-0。法定代表人:杨刚军,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上诉人张自忠、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自忠、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忠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诸诉请中第二条的工资报酬、赔偿金、补偿金;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八小时外的误餐费,按每天6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每天三个班,每个班2000元,三个班每月为6000元,二个月补偿金为12000元,且额外支付工资报酬的50%,为6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打官司期间的费用;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吃住均在六枝公路段的场地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情形,且从生活法则可知,上诉人不可能每天工作24小时。六枝公路段要求上诉人二十四小时都要工作属于霸王条款,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诉请的各项款项均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水城县公路管理局是法人,应负民事责任。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辩称,1、六枝公路管理段不是当事人,仅仅是水城公路管理局的一个对外单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2、张自忠上诉认为机械看管协议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非想证明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假设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不应当将自己认为是无效的协议作为证据。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张自忠的劳动报酬。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的标准是: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与独立标准;二是用人单位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结合性标准。所谓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三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特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雇员只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的雇员,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其次,上诉人不是企业单位,是事业法人单位。上诉人的职工必须要经过严格的招考、录用程序并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反之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看管协议》已经明确,将大用机械停放场地及场内所有设备交给被上诉人看管,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7日开始为上诉人看守场地,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月2000元看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协议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日计算当月工资,上述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开始看管场地的时间、看管范围、每月报酬及协议解除酬的支付方式,符合雇佣关系的要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典型的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如果仅仅习惯于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表面所体现的事实特征进行对比,忽略劳动关系作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给付关系的本质特征,容易导致认定劳动关系明显缺乏合理性。实践中,不少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实际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也往往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进行处理,导致当事人担责不当;2、一审程序违法,既然一审认为上诉人张自忠和水城公路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张自忠到六盘水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虽然2014年张自忠向六枝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第一次的被申请人列的是六枝公路管理段,仲裁院认为六枝公路管理段不具备仲裁主体裁决不予受理,张自忠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以水城公路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六枝仲裁院认为水城公路管理局应属于六盘水市劳动争议管辖,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公路管理局的辩称意见与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的上诉意见一致。张自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机械场地看管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3.85万元、5个月的赔偿金2.25万元、补偿金5.9625万元;3.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支付原告4个月二倍工资3.425万元;4.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应支付原告:(1)原告工作780天,每天延长16小时,工资报酬按150%计算,共计15.59993万元,根据《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罚被告124.8万元;(2)226天周休息日无休息200%的工资9.03999万元;(3)23个节假日无休息日300%的工资1.38万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前三项100%的赔偿金为26.01992万元;(5)补偿金按劳动报酬的25%计算,为5.9625万元;5.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应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75万元,加付赔偿金2.75万元,支付工资报酬50%的补偿金2.75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福利、补助、误餐,早、中、夜班费补助、补偿金、赔偿金等15.415万元;7.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退休金、滞纳金及“五金一险”8万元,赔偿金、损失费26万元;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6.75万元;9.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误餐费10万元,加付赔偿金10万元,补偿金3万元;10.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4月工资,应支付原告补偿金、赔偿金1.31832万元;11.被告支付原告年假、丧假报酬1.31832万元;1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23个月工资10.35万元,工伤保险费、伤残津贴59.9154万元,医疗补助2.7万元,经济补偿金1.35万元;13.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总金额50%-100%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六枝公路段与原告签订《机械场地看管协议》,将其位于大用机械停放场地内的所有设备交由原告看管,协议约定,一、原告应当听从被告六枝公路段管理人员的安排,不定时在场地内巡视;二、原告应该保持场地内的清洁,并负责大用拌合场内所有机械设备的安全,不得擅自离岗;三、原告从2014年7月7日开始为被告六枝公路段看守场地,被告六枝公路段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看管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电话费。双方需解除协议时,被告六枝公路段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日计算当月工资……。2016年3月23日,被告六枝公路段送达《关于解除雇佣看管人员协议的通知书》给原告,载明:因我单位大用拌合场机械已撤出,拌合场内已无重要物资,不需要再继续看守。现将与你于2016年4月10日解除看守协议。2016年5月4日,被告六枝公路段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并撤出场地。同时查明,被告六枝公路段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工资,尚有3天工资未支付。涉案场地系原告一人看管,原告吃住均在场地内。另查明,被告六枝公路段是被告水城公路局的下属单位,属非法人单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六枝公路段签订的《机械场地看管协议》的内容看,原告系受被告六枝公路段的劳动管理,从事六枝公路段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六枝公路段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六枝公路段虽系非法人单位,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原告与被告六枝公路段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水城公路局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机械场地看管协议》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机械场地看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六枝公路段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从《机械场地看管协议》签订日期可知,原告与被告六枝公路段于2014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六枝公路段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1)原告吃住均在被告六枝公路段的场地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且从生活法则可知,原告不可能每天24小时均在上班;原告主张的处罚款,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2)、(3)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但被告六枝公路段未安排原告补休,应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即2016年4月10日止,休息日共计194天,法定节假日共计19天。休息日工资为194×(2000元÷30)×2=2.5867万元,法定节假日工资为19×(2000元÷30)×3=3800元。两项工资共计2.9667万元。(4)被告六枝公路段未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应支付(2)、(3)项报酬的25%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2.9667万元×25%=7417元。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从《机械场地看管协议》的内容可知,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六枝公路段场地内物资已撤出,无需原告再看管,被告六枝公路段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福利、补助、误餐,早、中、夜班费补助已包括在工资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八项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2个月工资计算,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第九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被告六枝公路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4月8日、9日、10日3天的工资,即3×(2000元÷30)=200元。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应有5天年休假,但原告未休,被告六枝公路段应支付原告日工资收入300%的工资报酬,即5×(2000元÷30)×3=1000元。原告主张的第十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且涉及工伤保险,应先经工伤认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中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必须就被告六枝公路段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六枝公路段限期支付后,被告六枝公路段仍未支付,原告再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未经过此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休息日工资2.5867万元;二、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法定节假日工资3800元;三、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417元;四、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2016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的工资报酬200元;六、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张自忠年休假工资1000元;七、驳回原告张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自忠与六枝公路管理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张自忠上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张自忠与六枝公路管理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且根据张自忠在一、二审的陈述,其认可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自忠上诉提到的加班费用、工伤费用、误工费、五险一金等上诉理由,由于其对以上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支撑其主张,因此张自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六枝特区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理由,由于六枝公路管理段是水城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六枝公路管理段与水城公路管理局共同支付张自忠各项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对公路管理局提出的仲裁管辖事宜,由于该案仲裁委已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由于张自忠在本案审理时经法庭向其释明,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确认张自忠与公路管理段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因此,对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判,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休息日工资2.5867万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法定节假日工资3800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7417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2016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的工资报酬200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水城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自忠年休假工资1000元;驳回张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贵州省六枝公路管理段负担10元、水城公路管理局负担10元、张自忠负担1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罗 光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