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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王彦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犯盗窃罪被告人杜玉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杜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荣,曾用名王云,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未批准逮捕由临洮县看守所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成斌,绰号“胖子”,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社成,曾用名张成娃,绰号“张老大”,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临洮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永明,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临洮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佛宝,曾用名张佛保,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临洮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杜玉荣,生于甘肃省康乐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玉忠,系杜玉荣哥哥。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临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究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彦荣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犯盗窃罪,被告人杜玉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被告人杜玉荣及其辩护人杜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彦荣及樊智华、魏清军等人乘坐周红强(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行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宾馆马路附近,遇一辆迎面驶来的出租车打着远光灯,周红强遂驾车逼停该出租车,王彦荣、周红强、樊智华、魏清军四人下车后无故对出租车司机赵某、乘客陈某进行殴打,故意毁损出租车设备,樊智华用踏坏的工具箱殴打赵某,致赵某、陈某受伤。经鉴定,赵某、陈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出租车修复费用为300元。2、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杨成斌、王彦荣事先商量将杨成斌祖父被害人杨某家中放置的棺材盗出并出售给他人,按照事先商定的计划,杨成斌先翻窗进入杨某位于临洮县新添镇崖湾村669号院内,撬开大门,电话联系王彦荣到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王彦荣叫来被告人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由张佛宝驾驶五菱牌双排微货车赶至杨某家中,杨成斌、王彦荣、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五人将放置于北面西侧房中的两副棺材盗出并运至临洮县洮阳镇西桥头附近,汪永明有事离开,杨成斌、王彦荣、张社成、张佛宝继续将棺材运至临洮县洮阳镇木材市场被告人杜玉荣经营的棺材铺内,以每副2600元、总计5200元的价格售于杜玉荣。赃款被杨成斌、王彦荣、张社成、张佛宝四人挥霍。经认定,被盗棺材每副价值7500元,合计15000元。另查明,张佛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有立功表现。王彦荣、周红强、樊智华、魏清军向赵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赵某对王彦荣、周红强、樊智华、魏清军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盗棺材已由公安机关追回。杨某对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杜玉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赵某、陈某的陈述,同案周红强、樊智华、魏清军的供述,证人张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交易明细及收条,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荣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玉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150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彦荣应以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杜玉荣应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佛宝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杜玉荣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盗窃作案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被告人王彦荣向被害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社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汪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佛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杜玉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彦荣、杨成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彦荣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杨成斌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人张社成、汪永明、张佛宝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