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983号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云,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刚,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平定县。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被告缴付物业费2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升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2014年1月-2016年7月物业费2131元、电费180元,共计2311元。多次催要并发函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证实:平定县东升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阳泉市益民公用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2、关于东升花园小区物业费收缴的报告一份及被告刘金利欠费计算办法,证实:①报告载明2016年5月31日前欠缴物业费的业主按0.35元/㎡缴纳,被告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缴纳所欠物业费只能按0.5元/㎡缴纳,2016年以前已按0.5/㎡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的业主,超出部分(即0.15元/㎡)可以在缴纳2016年物业费时予以抵顶。②刘志刚的计费面积为137.5平米。2014年:137.5平米×0.5元/㎡×12个月+楼道电费5元/月×12个月=885元。2015年:137.5平米×0.5元/㎡×12个月+楼道电费5元/月×12个月=885元。2016年:137.5平米×0.5元/㎡×7个月+5元/月×12个月=541元,共计欠费2311元。3、通知一支、缴费通知单两支,证实:①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催缴至2015年12月底所欠物业费1650元及公共楼道电费120元,共计1770元。②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催缴所欠2014年、2015年物业费1155元及公共楼道电费120元,共计1275元。③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缴所欠2014年、2015年、2016年7个月物业费2131.3元及公共楼道电费155元,共计2286.3元。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欠付的物业费2311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告所在的平定县东升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0.5元/月/建筑平方米,楼单元内分摊的公共照明电费5元/户/月,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提前一周交付,即每季度费用在该季度前一周内付清。用电等其它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原告通知交付。并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用的,原告可以按照逾期每日5‰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滞纳金。2016年3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下达书面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用,但被告未予交纳。2016年4月6日,原告提出并于2016年4月7日经东升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出台关于东升花园小区物业费收缴的报告,该报告决定:1、2014、2015两年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在2016年5月31日前补缴的,按0.35元/平米的标准补缴欠费;逾期未补缴的,欠缴物业费仍按0.5元/平米缴纳;2016年物业费按0.5元/平米的标准开始收缴;2014年部分业主将物业费缴于阳泉标准信合公司的,凭阳泉标准信合公司出具的票证原件,原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16日原告据此报告再次向被告下达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用,但被告仍未予交纳。2016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下达书面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用,但被告未予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刘志刚欠原告物业费2131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电费180,共计2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平定县东升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升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费用,但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其行为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电费2311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31元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180元,共计2311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