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5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266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5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26500元利息款);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通过张某某分两次贷给被告王甲50万元。(一)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贷25万元,月利率为15‰,约定半年一结息,到期后,被告如约将该款半年利息结清。通过张某某与被告王甲商定,该笔贷款利率变更为20‰,但贷款条据上未更改。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利息3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本息10万元,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该笔贷款现下欠21266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贷25万元,月利率为20‰,约定一年一结息。被告王甲将款贷走后,于2013年5月3日还款10万元,经核算该笔贷款下欠本金2475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利息26500元,至今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以及打款凭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张某某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间通过张某某分两次贷给被告王甲50万元款。(一)被告王甲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王某某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半年一结息,到期后,被告如约将该款半年利息结清。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偿还该款利息3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偿还本息10万元。至今再未偿还分文本息。(二)被告王甲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20‰,约定一年一结息。被告王甲将款贷走后,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10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偿还26500元,至今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与2017年5月26日依法对被告王甲在某某公司的6230271000014774771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甲于2011年1月17日所贷原告这笔款的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所贷原告两笔贷款,下欠原告本金为多少以及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点。本案中,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某分两次共贷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打款凭证、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同被告王甲之妻张甲的谈话可以认定。对于原告称被告王甲于2011年1月17日所贷原告这笔款的利息,双方商定从半年后以月利率20‰计,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原告的说法,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多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称的被告还款时间、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王甲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所贷25万元这笔款的本金现应为212660元,利息应从2013年2月5日起算;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所贷25万元这笔款的本金现为247500元,利息应从2013年5月4日起算,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甲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偿还26500元这笔款,应在所贷两笔款中应得利息款中予以剔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21266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偿还原告王某某2475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应得利息款项中剔除2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娜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