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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粟伟良与王茬明、向娟、王茬亮、唐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伟良,王茬明,向娟,王茬亮,唐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86号原告:粟伟良,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茬明,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娟,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茬亮,男,汉族,1982年3月27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被告:唐华勇,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原告粟伟良与被告王茬明、向娟、王茬亮、唐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俊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同建、人民陪审员赵冰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子轩担任记录。原告粟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告王茬明、向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茬亮、唐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茬明、向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0万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王茬亮、唐华勇对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王茬明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万润卫等人以万润卫的名义共同出借150万元给被告王茬明、向娟,双方签订《XX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茬明给付了借款;2、2013年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万润卫等人以万润卫的名义共同出借100万元给被告王茬明、向娟,双方签订《XX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被告王茬亮、唐华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茬明给付了借款;3、2013年4月9日,原告出借100万给被告王茬明,双方签订《XX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被告向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茬明给付了借款;4、2013年5月1日,案外人(原名义债权人)万润卫将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与保证人;借期届满时,被告王茬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并口头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王茬明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收到被告王茬明偿付的利息共计150.08万元,但远远低于被告本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王茬明、向娟恶意拖欠债务,被告王茬亮、唐华勇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茬明答辩称:一、2013年4月9日,粟伟良借给本人的10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在粟伟良付款100万的第二天,我就按双方约定退回3.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6.4万元。尽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应按2%偿还。本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已经陆续归还借款本息150万元,这也是粟伟良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不到二年偿还利息50万元,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二、本案所涉的万润卫的借款,只是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万润卫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向本人支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第二条第2点明确规定了“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源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研究报告》(最高院民一庭编著,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第1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第三点,“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中明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凭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本案所涉万润卫的二笔借款,借款金额都在100万元以上,被答辩人仅仅以借据和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巨额债权,完全不能成立。三、本案所涉借款即使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融资协议,借款到期日均在2013年,被答辩人和王润卫在本案起诉前也没有向本人主张过债权。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也是2015年2月16日,离被答辩人的起诉也超过了二年。被告向娟答辩称:本案所涉债权即使存在,也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1月29日《XX协议》、借据;2013年2月4日《XX协议》、借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案外人万润卫向被告王茬明实际支付了借款250万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且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王茬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系根据手机短信内容而打印的一份材料,该证据从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该证据既没有王茬明落款也无法明确是否是涉案借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已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六“谢威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谢威平支付的是借款,更不能证明是万润卫向被告王茬明支付了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七中的“万润卫、谢威平、谢德明、谭新亚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万润卫、谢威平、谢德明、谭新亚均未出庭接受本院和被告的质询,其证言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银行流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金额为150.08万元,还有一笔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本院经审查,王茬明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45.08万元,而2015年4月30日王茬明并没有向原告转账的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30日,王茬明有向原告还款,在王茬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只有被告的陈述,而且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和还款的做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认定王茬明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45.08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案外人万润卫与被告王茬明、向娟签订《XX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同日被告王茬明出具15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4日案外人万润卫与被告王茬明、向娟签订《XX协议》,约定融资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同日被告王茬明出具100万元的借据,被告王茬亮、唐华勇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4月9日,原告出借100万给被告王茬明,双方签订《XX协议》,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被告向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茬明给付了借款;被告王茬明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向原告还款145.0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王茬明与案外人万润卫《XX协议》约定的250万元,原告无法证明案外人万润卫向被告王茬明支付过250万元借款,也不能证实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王茬明的准确时间,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就该250万元向被告王茬明进行过催要,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与被告王茬明之间的10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按照每月2%的利息将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有如下焦点,第一、案外人万润卫与被告王茬明之间的250万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第二、如果案外人万润卫与被告王茬明之间的250万元借款存在,那么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万润卫与王茬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第四、被告王茬明与原告之间100万元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对于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1、虽然案外人万润卫与被告王茬明曾签订两份《XX协议》、《借条》,但被告王茬明主张从没收到过万润卫的借款,并且从2013年1月到2017年长达数年的时间中王茬明从未向万润卫还款,万润卫也未向王茬明催款,这么大数额的借款,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银行往来,明显不符合借款的常理,也不符合本案另一笔借款,借款和还款全部银行往来的规律。2、原告主张案外人谢威平向被告王茬明的转款即为案外人万润卫支付给被告王茬明的借款,但一方面尽管原告出具了谢威平的书面证词,但在谢威平未到庭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谢威平的签名是否真实,而且该证言也并未证明是帮万润卫支付借款。另一方面,谢威平和王茬明之间的往来有多笔,且并无借款关系的约定,谢威平和王茬明之间之间资金往来无法确定是借款关系。3、从三份《XX协议》的文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得知,万润卫与王茬明之间的交易模式和粟伟良与王茬明之间的交易模式一致;而王茬明和粟伟良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银行转账,王茬明在收到粟伟良借款后次日立即返还《XX协议》约定的月利息并在接下来数月陆续还款,但王茬明在与万润卫签订两份《XX协议》后却未向万润卫支付任何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鉴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万润卫并未履行与王茬明之间的合同约定,即未向王茬明支付250万借款。对于焦点二,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王茬明的时间,被告主张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即使存在,也因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未告知王茬明,在粟伟良起诉前,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茬明不发生效力,而万润卫与王茬明所签订的债务履行最后期限为2013年5月,从2013年5月到2017年2月,万润卫从未向王茬明主张过权利,王茬明也没有向万润卫履行过偿还义务,本案所涉债权即使存在,也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二、万润卫以及原告从未就被告王茬明与案外人万润卫之间《XX协议》约定的款项向被告王茬明进行过催要。而被告王茬明与案外人万润卫签订两份《XX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4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茬明归还案外人万润卫之间《XX协议》约定的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被告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债权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茬明偿还被告王茬明与案外人万润卫之间《XX协议》约定的款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权,而本案中万润卫尽管与王茬明之间存在借款协议,但万润卫和本案原告未能证实协议的履行,对于借款金额一次就上百万的债务,没有履行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履行,而且从原告与王茬明之间的履行模式看,均为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而万润卫与王茬明之间没有任何银行资金往来,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认可王润卫并未向王茬明支付款项。因此,万润卫和王茬明之间虽有借款协议,但因为没有实际履行,万润卫和王茬明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未有效存在的债权,其转让自然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二、在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粟伟良未能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无法采纳,因此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无法认定。第三、该债权转让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却约定2017年底前支付债权转让费,而且2013年时,该债权转让中所约定的巡回法庭尚未存在。对该债权转让的内容,本院无法采纳,该债权转让未有效成立。对于焦点四,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被告王茬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尽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原告诉讼请求,王茬明归还的利息在月利率2%——3%为合法偿还了利息,超过3%,王茬明有权追回。双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被告王茬明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相隔22个月余,利息最多约为44万余元,而被告王茬明共计还款145.08万元,已还清所有本息。鉴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茬明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已由被告全部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粟伟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粟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俊超审 判 员  杨同建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