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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凤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凤果,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凤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凤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凤果醉酒后驾驶时风牌电动四轮车沿渤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达摩托车门前路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顾凤果血液酒精浓度:193mg/100ml。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凤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凤果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凤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凤果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凤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顾凤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凤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晓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