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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199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于1992年6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南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0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在四川省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川1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13刑终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平、助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部县52队车站附近,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鲜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7克,收取毒资约7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15小袋毒品海洛因,到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凰城宾馆附近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民警当场挡获。后经南充市公安局鉴定,其意见为:所送检材净重1.41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乙酰等成分。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某某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南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请假10天,回到南部县城后在三元街遇到吸毒人员郭某与黄某某夫妇。第二天上午,王某某便打电话邀约郭某到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郭某与黄某某一起到王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付毒资2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盗窃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南部县52队车站内,扒窃被害人母某身上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505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同日19时左右,二被告人又扒窃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八十多元现金和身份证等财物,之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任何人,吸毒人员指认其贩毒不是事实。其被抓获时身上的毒品,是其自己用来吸食的,不是用来有贩卖的。其从戒毒所请假回家,身边有戒毒所的民警陪同。其不可能把吸毒人员带进家里吸毒并卖毒品给他们。其是在盗窃现场附近遇见李某某,但没有盗窃,也没有和李某某商量去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无异议。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挡获王某某的情况,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2、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其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9月29日11时许,南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部县振兴街凰城招待所楼下挡获王某某,当场查获15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海洛因以及现金721元和身份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29日南部县公安局对查获的王某某的毒品、现金、摩托车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制作了清单。5、尿液检验笔录及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29日11时50分,南部县公安局禁���大队民警对王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并进行尿液吗啡毒品检验,为阳性(+)。6、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3年10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所送检材净重1.41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7、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到2月1日因家中父亲残疾、妻子生病家中无人照顾老人,请假离所十天。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鲜某某、黄某某、郭某分别对王某某进行了正确辨认。9、李某某的证言,我叫李某某,外号“咪东儿”。2013年八九月份,我听说王某甲手中有毒品海洛因,有几次我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他的电话号码是15228****XX,找他购买100元0.1克的毒品海洛因。然后每次都是王某甲给我送到52队车站来,我们两个单独交易的。我总共在王某甲手中购买过两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钱0.1克,都是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2013年11月14日,民警提取了我的尿液进行检验呈阳性(+),我对检验结果没有意见。10、宋某的证言,我叫宋某,我认识王某甲,他也是一个吸食海洛因的。我听“咪东儿”说过王某甲贩卖海洛因,“咪东儿”找他买过好多次,还叫我可以到王某甲那里去购买海洛因,但我没有去王某甲那里购买过。2013年10月29日,民警提取了我的尿液进行检验呈阳性(+),我对检验结果没有意见。11、鲜某某的证言,我叫鲜某某,2013年8月份,我听说“某甲”在卖毒品海洛因,而且他经常就在南部县52队车站附近转悠,车站附近那几个小偷经常在他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所以有几次,我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我也就到52队车站去转,也就碰到了“某甲”,我就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会带我往车站下面振兴街两边的巷子里面去交易。有两三次都是在车站出站口对面巷子里进行交易的,我每次都是给“某甲”一百元钱,他交给我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然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某甲”的真实姓名叫王某某,他不爱用电话,几乎每天都要到52队车站附近去转悠,转悠的目的就是找吸毒人员向其贩卖毒品,我听说了他这个情况,所以我也是到52队车站去转悠,专门为了碰他的,然后向他购买毒品。12、黄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我叫黄某某。因为“祸害”的毒品质量不好,我有时候又在王某某(小名“某甲”)处买毒品吸食,直到去年九月份王某某被公安局抓了,听说被送去强戒了,我就一直在“祸害”处购买海洛因吸食。今年春节腊月二十几的样子王某某从强戒所回来了,我又在他那里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吸食,春节正月初二后王某某就不见人了,我又开始在“祸害”处购买海洛因吸食至今。我前前后后在王某某那里买的有十几包海洛因吸食,王某某的海洛因是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每包100元,总共在王某某那儿买的有一克多海洛因吸食,有时候我们约好在外面哪个地点交易,有时候我去他家里购买,他家住在新安路,春节后王某某又去强戒后我就把他电话号码删除了。(第二次)2013年8月份开始,我和我老公郭某一起通过吸毒人员“咪东儿”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并在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有时是我老公郭某单独去找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我也和我老公一起去找王某某购买毒品,但是九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被公安局抓了,我就暂时没有在王某某手中购买毒品。2014年春节期间,有��天我和我老公在三元街逛街的时候碰到了王某某,他说他被放出来了,并且要了我老公的电话号码,第二天上午,我和我老公到南部县疾控中心喝完美沙酮之后,王某某给我老公打电话,说要请他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当时心里又痒痒,就一起到南部县新安路一个小区的三楼王某某家里去找他购买了一次,我老公拿了200元钱向他购买了2个包子,他当时还送了一点给我们。我们拿回家吸食了两三天时间,大年初二那天,我们又到王某某家里去想找他再买点海洛因吸食,结果他老婆说他又被抓了,从那以后,我就没有在王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了。我们总共在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十几次毒品海洛因吸食,每次都是购买2包海洛因,每个海洛因包子重约0.1克,价值100元人民币。所以我和我老公一起总共在王某某手中至少购买了重约3克的毒品海洛因,价值3000元人民币。13、郭某的证言,我叫郭某,我以前吸食毒品海洛因,现在正在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我以前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时候,在南部县一个叫“祸害”和一个叫“志娃”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吸食。“志娃”的真实名字叫王某某,住南部县新安路,2013年7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咪东儿”的介绍认识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志娃”,“志娃”卖的毒品海洛因的质量就比“祸害”的好一些,我就和我老婆黄某某开始在“志娃”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也是每天购买一次,每次要买2个包子,一个包子也是约0.1克,价格是100元一个。因为“志娃”在2013年9月底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们就找不到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了,我和我老婆就到南部县疾控中心去喝美沙酮维持治疗。但是在2014年过年前,腊月二十几号的时候,我们在三元街碰到了“志娃”,当时他就要��我的电话号码。第二天上午11时左右,我接到“志娃”的电话,他叫我去他家里说要请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我们又想偷嘴了,于是就一起去了王某某位于新安路一个小区三楼的家里,他请我们吸食了一点海洛因,我又拿了200元钱找他买了2个包子,他又送了一点给我们,我们吸完后又想找他买时,他老婆说他被抓了,所以我们总共在志娃手中购买过二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两个包子,总共购买了大约5000元左右约5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叫王某某,今天上午11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到南部县振兴街凰城宾馆楼下,刚把摩托车停好,你们民警就把我挡获了,然后现场对我进行了检查。在我裤包内查获一个绿色铁盒,内装15小袋毒品海洛因,这15小袋毒品海洛因连包重约2.82克左右。我今天到凰城宾馆主要是想看看有没有吸毒人员在��城宾馆住宿,然后向吸毒人员兜售海洛因,想把身上的毒品海洛因卖掉然后去看牙医,因为我的牙被虫蛀了。我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我向一个叫鲜某某的人贩卖过毒品,还有一些人我不知道名字。我身上的毒品是我从南充市一个外号叫“曹拜子”的人手中购买的。庭审中,经合议庭当庭讯问李某某,其证实:2013年热天的时候,在王某某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辩称意见一致。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向鲜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2013年9月29日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准备贩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春节期间从强制戒毒所请假回家期间向郭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评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部县城52队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鲜某某、李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2013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乘红色雷克牌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南部县南隆镇振兴街凰城招待所楼下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曼爱思牌无糖口香糖包装盒一个,内有可疑毒品海洛因15小包;棕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21元、身份证一张。随后南部县公安局对上述物品及被告人王某某骑乘的摩托车等进行了扣押。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所送检材净重1.41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烟酰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成分。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到2月1日以“家中父亲残疾、妻子生病家中无人照顾老人”请假离开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十天。为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部县公安局根据2015年12月30日特警大队扭送李某某、王某某的事实,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2、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9时,南部县特警大队在南部县52队车站将李某某、王某某抓获并扭送西城派出所。后办案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照、李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4、领条,证实:被害人母某在公安机关领取了被盗财物。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6、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属累犯。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30日下午,我到东风路找到某甲后,就一起和某甲摆龙门阵,我们正在说话的时候就看见有车进站了。我就问某甲这几天经济是不是很紧张,某甲说就是比较紧张,于是我就给某甲说,有车进车站了,我们到车站里面去搞点钱,我负责搞,让他在一旁掩护我,某甲当时就同意了。我们商量后就进站了,我们就在车站下客区到处转,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17点多的时候,就有从广元回来的车进站了,当车停好后,我就站在车旁寻找看那个乘客身上可能有钱,我好下手。��我看见一个年龄30岁左右的男子下车后在车的行李箱里面找他的行李,我就和某甲一路走到该男子面前假装找我们的行李,某甲就假装去挤那个男子,并在一旁帮我挡住对方的视线,我就从该男子的屁股包里面将他的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拿了,我将钱包拿到手后就被车站的工作的周某发现了,他就让我将钱包给他,他拿去还给对方,后我就把钱包给了周某,后我们迅速的跑了。晚上19时左右,我们看见有一辆从绵阳的车回来了,我和某甲又在下客区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车停好后,我就看见有一个黑色上衣的男子,大概60多岁的样子,他下车后就在车的行李箱去找他的行李,我和某甲就在他面前挤,那个老头就叫我们不要把他的东西拿错了,我在某甲的掩护下,从该老头的上衣内侧的包内用手夹出一张身份证和车票,还有几元钱,我们刚得手准备离开时,几个便衣警察就立即提醒老头,说他的东西被我们偷了。某甲的真实名字叫王某某。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年12月30日下午4、5点的时候,我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后他叫我在52队车站出站口与他见面。大约下午5点钟的时候,我就和李某某在52队车站出站口见面,当时他骑了一辆红色的踏板车。我们在一起摆了一会儿龙门阵,他就问我这段时间经济紧不紧张,我说这段时间恼火得很,他就叫我和他一起在车站搞点乘客的钱,于是我就同意了。他当时叫我负责给他作掩护,他负责下手偷钱。然后我们就在车站下客区到处转,寻找可以下手的乘客。下午5点多的时候,有一辆从广元回来的车进了站,后旅客在取行李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就挤上去了,李某某就在一个二三十岁左右的乘客屁股包里偷了一个折叠式的黑色皮包。得手后我就和李某某迅速想离开,但是车站内的工作人员就把李某某拦住了,叫李某某把东西交出来,当时我们怕被乘客发现,李某某就把钱包交给那个工作人员,我们就跑了。最后我和李某某在出站口去耍。晚上7点钟左右,一辆从绵阳回南部县的车,我和李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靠了上去,我们假装去取行李,李某某从一个老头上衣偷了一些东西出来,但我们刚准备溜走的时候,就被几个便警察抓住了。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晚上7点钟左右,我们乘坐的绵阳车到了南部县52队车站,当时车子就在车站出站口的坝坝里停的,后就有很多人一窝蜂的找自己的行李,这个时候我看旁边一高一矮的两个人在哪里挤,我就喊他不要拿错了,这两人依旧随着人群继续挤我,就在我拿了行李转身出来后,这两个人就被便衣民警抓住了。这个个子比较瘦小的中年男子就一把将一个身份证和几元零钱还有一张车票丢在了地上,几个便衣民警将他们压制住后,我才看到那个身份证和地上的车票零钱都是我的,于是我就发现身上的财物都不见了,我被扒窃的有八十多元现金和身份证、车票。10、证人周健的证言,2015年12月30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我从政府开会回单位。在车站下客区我看见小东儿和一名男子在挤一名乘客,小东儿就伸手去偷那名乘客的钱,某甲就在旁边挤,然后我看见小东儿就从那名乘客的屁股包里偷了一个黑色的钱包。我立即跑了过去在客车后面把小东儿拦着起,某甲就站在旁边,我当时就叫东儿把钱包交出来,他想跑,我就把他拦住了。他当时有些心慌就从身上拿出了一个黑色的钱包交给了我,然后正当我回头去找那个乘客的时候,东儿和某甲就跑了,那名被偷的乘客也不见了。后来我把钱包打开看,钱包里面有500元一百的人民币和几元零钱,还有一张���份证和几张银行卡。后来我就将这个钱交给了特警大队的一个民警。11、被害人母某的陈述,今下午五点过在南部县52队车站下客区拿行李的时候被偷了。我不知道是谁偷我钱包。被盗的是一个黑色cardanro牌短款折叠式钱包。包内有伍佰元现金、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乌审旗人民医院的就诊卡、一张德克士的会员卡、一张百仕汇通的快递单。钱包放在牛仔裤后面右侧的口袋内。12、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南部县公安局特警大队便衣队员,2015年12月30日我和我两个同事在52队车站执勤。下午4点半左右,车站经理周健就过来找我们,他给我们说有一个叫乜东儿和志儿的人在车站偷钱,当时他给我们说这两个小偷在偷一个旅客的钱包时,被他看见了,他把旅客的钱包要了回来,但是这两个小偷跑了,后他就把钱包给了我们。我们打开钱包后里面有500多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一个快递单子,旅客叫母某,我们当时就通过快递单子给这个旅客打了电话,让他过来领钱包。母某过来后,他说他钱包里面有600多元现金,少了120元,我们让他打了收条然后就领走了。我们在监控里面看见了乜东儿和志儿偷东西的过程,就把这两个人记住了。晚上6点半左右,我们就看见乜东儿和志儿又在车站下客区门口晃,当时我们就把他们盯住了。到了6点50左右,一辆从绵阳回南部的车到了车站,这时乜东儿和志儿跟着几名打野的的人,就快速进了车站。他们当时站在车门口喊客,喊了几句后,志儿就走到车的左边一个正在拿行李的老头身边,志儿当时把这名老头用身体挤着起,然后我看见乜东儿和志儿就迅速的离开。我上前抓住这两个人的肩膀,让他们不要动,蹲在地上,乜东儿就把手上的东西往身后扔,我们捡起来一看,有一张身份证,两张车票,当时我们还在他身上收了80元钱,抓住这两个人后,我们就把他带到了派出所,经查证一个叫王某某,一个叫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辩称意见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盗窃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评议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南部县52队车站内,见有客车进站,二被告人遂上前假装提取行李,并趁被害人母某不注意,将其放置于身后裤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扒窃,该钱包内有现金50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正当二被告人准备���开现场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交出钱包后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后车站工作人员将该钱包及钱包内财物交给南部县特警大队民警,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再次进入车站内,采用相同方法,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现金80余元、身份证等财物。当二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南部县特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其贩卖毒品、盗窃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其贩卖毒品和在公共场所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证据已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和参与扒窃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郭某、黄某某夫妇贩卖毒品的证据及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1克,根据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己也吸食贩卖的毒品,在对其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量。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和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1.41克和被告人王某某骑乘的摩托车、身上的现金721元,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2013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共计32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三、对扣押未随案移送的红色雷克摩托车一辆及现金72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4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任思璇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