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4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春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江红权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4民初160号原告郑春来,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江红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春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来、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来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蒙×××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原告郑春来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并交纳了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566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3日6时许,孙立颖驾驶蒙×××号轿车沿东乃营子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通公交快简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共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对蒙×××号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36820元,并支出评估费1841元,合计38661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386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定损没有经过我公司,我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诉讼是没有道理的,该保险车辆不可能不给定损,肯定是有原因的,至于原因我是不清楚,我公司要求重新定损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蒙×××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56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2017年4月3日6时许,孙立颖驾驶蒙×××号丰田牌轿车,沿东乃营子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通公交快简认字[2017]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立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到现场查勘。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蒙×××号丰田牌轿车的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36820元,并支出评估费1841元。又查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兴晟汽配商行维修,原告因修理该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36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原告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修复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该车的修复价格为36820元,并实际产生维修费36820元。该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36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但是该涉案车辆的损失系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评估结论的不合法,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至于被告又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841元的主张,因属于为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春来保险金38661元(维修费36820元、评估费1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