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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香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韦香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原阳县。系被害人段某2的弟弟。诉讼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韦香山,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香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的诉讼代理人孙付田,被告人韦香山及其辩护人朱守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香山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陡门乡原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教堂村路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段某2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韦香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段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香山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陡门乡大北村村委会、陡门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1的证言,被告人韦香山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香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韦香山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韦香山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韦香山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尸检费共计300000元。其代理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定无疑,量刑应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向法庭提交尸检费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证明一份因段某2死亡支付的尸体搬运费、卫生消毒费,尸体清洗穿衣费、尸体运送费计款4300元,近亲属证明材料一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人韦香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香山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韦香山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韦香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韦香山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陡门乡原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教堂村路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段某2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段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韦香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段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香山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段某2姊妹五人,哥哥段法,大姐段桂香,二姐段秀花,弟弟段某1。段法、段桂香、段秀花承诺不参与诉讼,因为段某2生前与段某1共同生活,作为近亲属共同决定,赔偿权益均同意归段某1所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因段某2死亡支付的尸体搬运费、卫生消毒费、尸体清洗穿衣费、尸体运送费共计4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韦香山、被害人段某2户籍基本信息。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韦香山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4日14:38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香山用132××××5826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4日17:30分在原阳县交警队事故中队抽取韦香山静脉血2份。2017年3月15日11:38分在新乡医学院抽取段某2静脉血2份。5、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韦香山于2017年3月1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经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7、陡门乡大北村村委会、陡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段某2与段某1是亲兄弟关系,段某2一直由两个侄子段波田、段立田照管,随侄子生活的事实。(二)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明段某2没有结过婚,也没有子女,没了父亲之后,大哥段法(双目失明)和二哥段某2一直和其生活,由其照应,等其儿子长大后,两个儿子帮其照应两个哥哥,替其分担。哥哥段某2出交通事故后是村民给其打的电话,其去现场的时候民警已经到了。出事地点在陡门乡范滩村东侧,三教堂村北边,封丘顺河街村西侧,是一个丁字路口,事故地的东西路名是原封路,南北路是通往三教堂村的,两条路呈丁字相交。(三)被告人韦香山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其骑摩托车去开封浮桥附近的水稻乡送韦佑旭后回家。行驶至陡门乡范滩村的东西路由东向西的丁字路口时,有个电动车在其前面靠着路北边也是向西行驶的,其车速比电动车快,走到路口正从电动车左侧正超电动车时,电动车突然向左边路口转弯了,其刹车刹不住了,摩托车和电动车碰住了,在路口中间偏西一点位置相撞的,两车都翻了。当时有车从那过,碍事,其就把摩托推到旁边桥上了。对方人躺在地上不会说话也不会动了,其就先打了120又打了110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说对方人已经不行了,交警队也去了。其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照。事故发生后其用132××××5826打的也可能是159××××9627打的110和120电话,摩托车是自己的。(四)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段某2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4mg/100ml。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韦香山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1mg/100ml。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新日电动车制动装置现时效能不符合要求;该车转向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发动机号为11076114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案情,被鉴定人段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韦香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2驾驶制动器失效的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3月14日在陡门乡原封路三教堂路口处一辆新日二轮电动车与一辆隆鑫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肇事驾驶人韦香山在现场,死亡一人。(七)尸检费收据一份计款1000元、证明一份因段某2死亡支付的尸体搬运费、卫生消毒费、尸体清洗穿衣费、尸体运送费共计4300元。村证明一份,近亲属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香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件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香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香山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韦香山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内处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香山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韦香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韦香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6个月)、尸检费1000元,以上共计257894.8元。本案被告人韦香山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47894.8元,因被告人韦香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下余损失147894.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526元,综上,被告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共计213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尸体搬运、卫生消毒、尸体清洗和尸体运送费共计人民币4300元,因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韦香山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依法应折抵相应的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香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韦香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共计人民币21352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李增军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