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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5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孙某1与计某某、孙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1,计某某,孙某2,孙某3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55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暂住闵行区莘北路。原告:孙某1,男,汉族,住闵行区莘北路。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孙某1之妻),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计某某,女,汉族,住闵行区莘北路。被告:孙某2,男,汉族,住闵行区莘北路。被告:孙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某、孙某1与被告计某某、孙某2、孙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孙某1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某、孙某2、孙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由原告陈某、孙某1享有21/38份额,计某某享有17/38份额。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是2004年购买,当时为第三代读书等多种原因合资购买,总价38万元,其中计某某出资17万元,10万元贷款,7万元现金,其余21万元都是两原告出资。因原告夫妻年龄已过七旬,孙某1多病并发,失志失能,卧床不起,原告认为孙某2、孙某3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所以不能分份额,但对于房屋被告各有主张,不听原告劝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计某某、孙某2辩称,同意原告按照出资额分配房屋份额,计某某对系争房屋出资了17万元,原告夫妻出资了21万元,孙某3没有出资。孙某3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当时将颛兴路上的一套小房子出售得房款18万元,作为对孙某3的嫁妆补偿赠与孙某3,然后和计某某共同投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因此孙某3对系争房屋也是出资的,房产交易那天在孙某3的要求下才将孙某2和孙某1的名字也加上去。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权属判决产权人的份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孙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孙某2、孙某3。计某某与孙某2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8日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陈某现金取款10万元。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显示,系争房屋售价38万元。2004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为陈某、孙某1、计某某、孙某2、孙某3,共同共有。2006年3月16日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计某某购房贷款总额10万元于2006年3月16日结清。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众安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陈某作为孙某1的监护人。系争房屋目前空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因家庭内部矛盾不可调和,且原被告均同意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存在重大理由可以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适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原告要求按照出资对系争房屋分割为按份共有,陈某、孙某1享有21/38份额,计某某享有17/38份额。被告计某某、孙某2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而被告孙某3要求按照法定分割。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购房款总计38万元,陈某出具的10万元现金取款单仅能证明其该日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该10万元去向,故关于出资情况现仅能查明计某某对系争房屋进行公积金贷款10万元,其余房款支付情况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份额分配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系争房屋的份额应按照等分原则进行分割,考虑计某某出资10万元对系争房屋贡献略大于其他人,故本院酌情判定计某某享有24%份额,陈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各享有19%份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XXX村XXX号XXX室房屋由陈某、孙某1、计某某、孙某2、孙某3按份共有,其中计某某享有24%的份额,陈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各享有19%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计某某负担2,736元,陈某、孙某1、孙某2、孙莉各负担2,166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