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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斌与崔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崔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斌因与被上诉人崔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怀丽,被上诉人崔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斌承担崔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损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事实和理由:1.陈斌占有崔钰挖掘机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之后再未占有崔钰挖掘机,崔钰故意不开车,一直停放在陈斌砂石厂。2.原判认定2017年3月22日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后,涉案挖掘机停放在陈斌砂石厂,而不是陈斌故意占有该挖掘机,崔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后,陈斌仍故意占有该挖掘机的情况下,却将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后挖掘机停放在陈斌砂石厂的此期间的损失由陈斌承担,与事实不符。3.崔彦军提供的小松牌PCXXX型挖掘机因车型较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双方才解除租赁合同。每天1200元租赁费是以能满足其生产需要为条件,如果不能满足生产需要,该挖掘机的租赁费不可能达到1200元每天。崔钰辩称:因陈斌与崔钰父亲崔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协商崔钰同意用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陈斌使用抵顶崔某欠陈斌欠款,对租赁费进行协商。后陈斌以不能满足生产为由,与崔钰、崔某三方协商又解除了租赁合同,陈斌给崔钰出具一份”今收到崔钰挖掘机12800元整”的收条。崔彦军没有及时向陈斌付款,陈斌起诉崔某后申请保全涉案挖掘机。后因解除保全措施,崔钰仍无法将车开回。陈斌占有涉案挖掘机应向崔钰承担损失。崔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斌返还租赁崔钰的小松牌PCXXX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扣押崔钰挖掘机期间的经济损失187200元【1200元/天×156天(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9日)】,自2017年5月10日至返还之日的损失仍按1200元、天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陈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钰与崔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陈斌为崔某承包的工程提供砂石料,拖欠陈斌货款及运费104240元。后经崔钰同意,2016年11月22日,崔某与陈斌协商,由陈斌租赁崔钰所有的PCXXX型挖掘机在陈斌砂石厂作业以抵顶崔某拖欠陈斌的货款及运费。2016年12月5日,陈斌与崔某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给崔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崔钰挖机顶抵费用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2017年3月1日,崔钰到陈斌的砂场拖走陈斌租赁的挖掘机时,被阻拦,崔钰遂报警,中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后反馈”民警到达现场后无人打架,陈斌与崔玉(钰)因经济纠纷,陈斌将崔玉(钰)的挖掘机扣在陈斌的沙场内,陈斌不让崔玉(钰)的挖掘机开走”。2017年3月13日,陈斌因崔某拖欠其货款及运费将崔彦军起诉,并申请对其租赁的PCXXX型挖掘机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以PCXXX型挖掘机系崔钰所有为由解除了对该挖掘机的查封措施。现该挖掘机仍在陈斌砂石场停放。一审法院认为:崔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PCXXX型挖掘机系崔钰所有,崔钰可以作为权利人要求陈斌返还。陈斌在与崔彦军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当返还租赁物,即使其认为PCXXX型挖掘机系崔某所有,也无权占有该财产。陈斌虽与崔某于2016年12月5日解除租赁合,但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崔钰无证据证明实其到陈斌处开挖掘机且被阻拦,即无法证实此期间陈斌故意占有该财产不予返还。但崔钰2017年3月1日到陈斌处开挖掘机时,派出所出警反馈明确记载陈斌阻拦,故崔钰主张的损失应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崔钰提交的陈斌出具的收条、陈斌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陈斌陈述,对崔钰主张挖掘机1200元/天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故崔钰主张的损失共计8.40万元【1200元/天×70天(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对于之后的损失,陈斌继续承担至返还财产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崔钰小松牌PCXXX型挖掘机一台,赔偿崔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9日的损失8.40万元,并以1200元/天的标准承担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的损失。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陈斌负担。二审中,陈斌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1份,证明从2017年3月22日之后,扣押车辆不是陈斌所为,是崔钰与案外人田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田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口头作出裁定扣押车辆与陈斌无关。2.证人吕某证言,证明涉案挖掘机在陈斌工地因机型不符,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与崔某解除合同后,陈斌一直与崔某联系,将挖掘机开走但联系未果。崔钰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人与陈斌之间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崔钰提供110案件信息1份,证明2017年5月29日崔钰到陈斌砂石厂开挖掘机时,遭到陈斌指派的人阻拦,崔钰向110报警。陈斌质证称: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崔钰的证明目的。对陈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均不能达到陈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崔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崔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崔钰将涉案挖掘机取回。本院认为,崔钰父亲崔某欠陈斌砂石款未支付,双方协商由崔某提供涉案挖掘机由陈斌租赁使用抵顶崔彦军欠陈斌的砂石款。因涉案挖掘机不能使用后,陈斌与崔某经结算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3月1日,崔钰到陈斌砂场取回挖掘机时,陈斌将涉案挖掘机扣留,后申请法院保全至2017年3月22日解除保全,陈斌应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承担扣押挖掘机给崔钰造成的损失,陈斌与崔某约定挖掘机按每天1200元计算,陈斌应按该标准向崔钰承担损失,损失为2.64万元(22天×1200元/天)。崔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自2017年3月22日之后仍扣押其挖掘机,其主张陈斌承担2017年3月22日之后挖掘机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6月30日崔钰已将挖掘机取回,崔钰主张陈斌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崔钰损失2.64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崔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上诉人崔钰负担1233元,上诉人陈斌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上诉人陈斌负担405元,被上诉人崔钰负担2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孟佳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