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唐茶花、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茶花,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李小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茶花,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施尧天。原审被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北侧(圣塘村)。法定代表人:唐茶花。原审被告:李小龙,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唐茶花因与被上诉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吴江裕龙纺织有限公司、李小龙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34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茶花上诉称:唐茶花的户籍地在苏州市××区,在苏州工业园区并无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购买合同》约定,该合同如有争执,双方合意同意以甲方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诉讼解决,该合同中的甲方为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均确认合同在苏州工业园区签订。一银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亦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唐茶花要求将本案移送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李晓琼审判员 蒋毅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俊超 关注公众号“”